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16號
SCDV,113,消債更,216,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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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翠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債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翠萍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
幣(下同)790,242元(見調解卷第11頁),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
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3日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
解卷第203、21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65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
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31
7,35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參。又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是以,聲
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國中肄業,目前每月收入約14,118元,並提出1
13年5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
、調解卷第85-89頁),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
現任職於○○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月份分別實領16,8
51元、26,158元、26,994元、16,024元、16,423元、15,056
元、14,743元、16,204元、21,003元,以此核算平均每月
入約18,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表示其有通
過114年度之租屋補助申請,每月4,000元,並預計日後會努
力找工作增加收入,仍欲聲請更生等語,此有陳報狀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1、32、73頁),則本院即暫以固定收入18,8
2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16,960元,包含水電費
、房租費、手機費、膳食費、交通費、雜支費等語(見調解
卷第19頁)。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77頁),應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8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6,960元後,僅餘1,868元可供清償,審酌聲請人除
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
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清償,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考量聲
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2,317,352元,業
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待清償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逾使用年限之普通重型
機車2台(0000年、0000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
人提出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
保紀錄截圖影本(皆顯示失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
頁、調解卷第81、83、6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其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財產在卷足稽(見限閱卷第11、15
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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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