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雅屏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8條、
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聲請更生程序所
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除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台
幣2,150元外,其餘裁定命補正事項迄未依限補正,致本院
無從進行審查。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合
法,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定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之規定,乃在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項聽審權之保障
,應以聲請人已充分提出相關事證,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
駁回時,始有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
明。本件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資料,所為更生聲請不合法定程
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