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27號
SCDV,113,消債更,127,2025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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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士堯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廖宏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士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
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9日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27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9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件陳報債權額之
結果,若不包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
而未列入該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
數額合計約2,278,50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
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25、135、143、145、153頁)。
又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機車一台(見調解卷第11頁)及原有汽車
一輛,惟汽車部分,已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見本
院卷第63、165頁),附此敘明。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調解
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中畢業,111年於新竹市三民國中任職,因
右眼失明、右腿肢障、不堪負荷工作,在職期間已有四次因
右肢之殘缺而導致椎間盤突出、無法動彈下送醫等事而離職
,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39頁),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者房屋租金補貼4,800元,每月可負擔還款2,000元,而目
前每月平均收入僅有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剛開始全職投入Youtube每月收入有4
萬至5萬元,甚至有10萬元收入,自112年中至113年11月27
日始降為平均8,000元等情,於前置調解時提出之收入切結
書亦陳報每月收入有達20,000元(見調解卷第29頁),聲請人
既於111年期間已有上述疾病等情況,且迄未提出健康因素
每況愈下之具體證明,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
收入狀況應無驟然減少之情況,以聲請人為70年次,仍具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可從事文書靜態、網路文案工作,或積極
參加國家考試、參加職訓課程等,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
至少應達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標準28,590元。從而,本
院即審認暫以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母親扶
養費1,500元,總計:18,576元(見調解卷第11頁)。經查,
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則本院即
以18,5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
入部分,以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標準28,590元計算,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576元觀之,雖賸餘約10,014元可供
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
278,500元,且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
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0,014元所計算,尚須約
1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78,500元÷10,014元÷12
個月≒18.96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
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
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且考量聲請人可能尚須額外負擔醫
療回診支出、求職相對較為不易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
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
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
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至債務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
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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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