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古淑鳳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楊世安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列舉式■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列舉式■為■列舉式■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__
三、經查,本件確有下列情事之一:
□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
□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15條第1項選任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