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56號
SCDV,113,家親聲,456,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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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下稱其名)之
姑姑,○○○、○○○之父親陳學文已經過世,其母親即相對人乙
○○與陳學文離婚後至今完全未出現,○○○、○○○均由聲請人照
顧教養,並供給其等日常生活所需。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之親權,並聲請選
定聲請人為○○○、陳○○○之監護人,併指定○○○、○○○之祖母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
○、○○○,現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
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
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
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
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
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死
亡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為明瞭相對人離婚後與2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聯繫、
關懷,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及
未成年人外祖母丁○○,所得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離婚
後,協議由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約十多年無往來聯繫,期間亦無定期支付扶
養費用。相對人與其母即關係人丁○○目前同住,關係人丁
○○深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住家環境等條件不足以負擔照
顧2名未成年子女,故無完整照顧規劃。而訪視未遇相對
人,關係人丁○○因相對人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尚無意願
使相對人知情監護2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宜,而關係人丁○○
因自身經濟及身體狀況等因素,亦無力照顧2名未成年子
女,且由於多年未見面,祖孫關係陌生,無法掌握未成年
人生活習性,且住家空間受限,評估關係人丁○○監護意願
薄弱。」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2月27日(113)心桃調字第
675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足認相對人長期未實際
照顧與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更未關懷、聯繫2名未成年子
女之情,堪認尚非子虛。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
庭表示意見,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離婚後,此後不曾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認相
對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不適
宜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茲 查:
(一)○○○、○○○之祖父、外祖父均已歿,而其祖母丙○○○已高齡8 8歲,外祖母丁○○除未與2名未成年人同住,且已經出家, 監護意願薄弱已如前述,其等顯均無法照顧○○○、○○○生活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二)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 對監護人選及意願為訪視,所得調查報告略以:「⒈聲請 動機及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基於維護2名未成年人之權 益提出聲請,無不當圖利,動機單純,且具備監護意願。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與同住之關係人丙○○○現皆已退休,但 有存款,房屋為自有,每月有固定月退俸,對於日後提供 2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及教育資源應無虞。⒊教養及互動關 係:聲請人對於2名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及日常生活作息 皆能清楚說明,聲請人與自2名未成年人年幼時即一起同 住,朝夕相處,幾乎取代父母的角色,姑姪彼此間已建立 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⒋未成年人之意願:○○○自陳與父母 甚少相處,從小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現為青少年階段,成 熟懂事,目前半工半讀,表達由聲請人監護照顧之意願; ○○○心理年齡較生理年齡幼小,表達直接,從言談中得知 大多由聲請人照顧及教養,聲請人偶爾會予以責罵或責打 ,而叔淑、嬸嬸會給予關心。⒌家人支持:依聲請人與關 係人丙○○○所述,家人不論在生活或經濟上,過往就有提 供2名未成年人及其父協助,日後也會繼續關懷2名未成年 人,評估聲請人有家人支持,可共同扶養○○○、○○○成年。 ⒍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已失聯十幾年且未負起為人母之 責,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多年來為○○○、○○○之主要照顧 者,丙○○○已高齡,體力無法負荷照顧2名未成年人,教養 部分一直以來都是由聲請人負責,2名未成年人也能接受 指導,穩定成長,故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由 聲請人任之,應為適宜。」等情,亦有該協會114年3月5 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30503號函所附評估建議表可參 。
(三)本院衡酌聲請人為2名未成年人之姑姑,長期以來負責照 顧2名未成年人,對於其等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 當程度之理解。而依上開訪視報告以觀,聲請人無不適任 之情形存在。且2名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信任關



係,除○○○向本院自書其意願,○○○、○○○並於訪視中、於 本院及具狀均表達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是為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選定聲請人為○○○、   ○○○之監護人,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已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應一併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審酌關係人丙○○○為2名未成年 人之祖母,並與其等共同生活,爰依前開規定指定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 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丙○○○對於○○○、 ○○○之財產,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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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