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均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分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
領管理使用。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乙○○(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子女扶養費 。經核其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係因兩造 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 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結婚後,原告仍住於香港,係於11 1年7月始遷入台灣定居,平日裡,被告喜歡玩網路遊戲,投 入遊戲之金額可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112年初開始 無法負擔租金及生活費,112年5月間原告在家中發現毒品之 吸食器,但被告否認有吸食毒品,原告選擇相信被告之陳述 ,但同年6月7日原告又發現被告在家中吸食毒品,遂舉報被 告之犯行,被告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偵查後遭新竹地 方檢察署聲請勒戒,受法院裁定勒戒處分在案,又被告自被 舉報後即離家未歸,不知下落,期間失聯至112年12月起 , 才開始以簡訊跟原告聯繫,聯繫之内容有時要求原告給付10 萬元,就願意離婚,有時又充滿謾罵,可以看出其精神狀況 之不穩定,故原告實不敢與之見面,怕交付第一筆金錢後, 又無法擺脫被告不時索討金錢,人身安全堪虞,故只能透過 訴訟,請求鈞院裁判離婚。综合上情,被告吸食毒品,精神 及情緒狀況不穩定,且已長期未分擔家庭生活之費用,兩造 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兩造所生子女甲○○、乙○○皆由原告為主要之照養,現被告 又吸食毒品,居無定所,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其二人之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另請求暫時不定被告與 子女之交往會面方式,因被告尚未依裁定内容執行勒戒處分 ,子女與之交往恐有安全之虞。查兩造婚姻共同之住所原位 於新竹市,雖參酌行政主計處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為新台幣29,495元,由二人各負擔2分之1 之扶 養費較為公允,故請求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金額 為每月各14,748元(四捨五入),存入子女帳戶並由原告代 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答辯,僅具狀陳稱略以:伊於113年8月6日已 自我申請去勒戒,案號:純股毒偵字1169號,故向法院申請 如有再處理家事部分,是否可以視訊方向來處理,伊一概否 認像律師發來訊息有暴力傾向及精神狀況不佳,希望法院安 排時間協談等語(見本院婚卷第87頁之被告113年8月6日陳 報狀所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請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見同卷第21、23 頁)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臺北○○○○○○○○○113年 10月14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08192號函及檢附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書約可稽(見同卷第63、143至150頁),核與 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之。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沉溺遊戲耗資頗鉅,並有吸食第二 級毒品之劣習,且經原告於112年6月7日舉報吸毒後、離家 失聯多時,直至112年12月起,才以簡訊跟原告聯繫索取金 錢,復時有謾罵,且有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暴及辱罵之情 事,以致兩造分居業已近2年,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 事實,業據原告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復據原告提岀其聲請 核發暫時保護令之開庭通知、被告施用毒品之偵查通知及法 院勒戒裁定、被告傳給原告之簡訊對話截圖、被告於112年5 月3日發怒施暴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光碟節錄之照片彩色影 本、被告傳給原告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同卷第 19、25至51、211至218頁),並有下列兩造之訪視報告可稽 ,經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合。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具狀以前揭情詞空言置辯,尚難 採信,復以依被告上開書狀亦自承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是 以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因被 告離家未回,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對妻女施暴、且棄 妻女於不顧,肇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近2年,分居期 間被告鮮少與原告通話(僅有向原告索討金錢之舉),顯見 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出庭,且被告離家失聯、亦無主動維繫此婚姻之行動或 展現積極明確之意願,是兩造間恐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逕自離家而與原告分居 、對妻女施暴、並拋棄妻女、復未擔負其身為夫婿及父親之 應盡義務、且有吸毒劣習等緣故,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 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查本件兩 造所生之子女均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既判決兩造離婚,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 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評估建議略為:就訪視期間了解,原告想給與未成年子女健 康的成長環境,故想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原告 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並有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可提 供原告經濟及暫時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協助,就教育部分,原 告會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興趣發展,給予未成年子女之支持。 除此之外,原告願意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保持聯絡,本會 考量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 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1 14年2月14日114年心竹調字第020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 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同卷第220至229頁)。 3.本院另囑請臺南市童心團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被告之113年8 月6日陳報狀之住址(見本院卷第87頁)進行訪視,則因多 次去電聯繫被告手機,均無人回應,郵寄訪視通知至被告通 訊地址,該郵件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未能與被告聯絡予 以退件處理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737號函所附該協會退件說明單在卷可考(見同 卷第173至95頁)。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關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 期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親權能力、經濟能力等方 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無不適任情形,行使 親權意願亦強烈,且未成年子女亦應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 ,原告對於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原告與子女間 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及斟酌子女現時受照 顧之持續性;反觀被告長期失聯,久未探望、聯繫未成年子
女,復未克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是以基於繼續照顧原則 並考量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實際上行使負擔扶養照顧之責, 及未成年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併參酌子女之意願,是 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關於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 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 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 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住居每人每月各14,7 480元之扶養費,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新竹市112年度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原告則係依111年度之29, 495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市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 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 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 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 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
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 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 並參酌原被告於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 收入狀況(原告自陳每月薪資約為39,000至49,000元,見同 卷第224頁訪視報告,被告則無法訪視無資料)等,又查原 告於11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兩輛價值均為0元之汽車, 被告112年度所得為299,300元(薪資所得299,000元、其他 所得3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同卷第65 至67頁),是以兩造每年合計收入約為827,300元(以原告 每月平均薪資約44,000元乘以12個月為528,000元,加上被 告299,300元之和),顯遠低於新竹市112年度每戶所得收入 1,851,000元,可見兩造以新竹市112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 付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實屬過高。另參酌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地區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衡通貨膨脹因素,本院認本件 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人每月扶養費各以15,000元為當,再審 酌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負擔養育職責將 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被 告為青壯之齡,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尚可藉由適當之調整以 減輕每月之支出,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 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以籌措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是認應由原告與被告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合宜,因認被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人 扶養費各10,000元,應為妥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均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各10 ,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 成年、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另子女扶養費給付 方式兩造既未約定,尚難強行限令被告應單以「存入子女帳 戶」為唯一之給付方式。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 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及未 依原告聲明之判令被告按月應給付日,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
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 均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茲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 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明確表示其意願及意見, 其究竟願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情,尚不可 知,是此部分宜先探詢兩造並於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所能表 達之意見,透過兩造先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 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 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50元(計算式:6,750+1,500=5,500),若僅對離婚部分不服只需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下同)6,750元;另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