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張世文
代 理 人 許語婕律師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張鐵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新竹郡竹北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
13年度亡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對失蹤人張鐵(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址:
新竹州新竹郡竹北庄貓兒錠拔子窟百六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張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張鐵為抗告人之曾祖父,相對人出生於民國前38年
8月1日,因戶籍內無登載死亡記事,抗告人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等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
(二)按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及法
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綜觀卷內資料及事證,本件確
實僅有相對人張鐵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別無光復後相關
戶籍接續資料,當時人口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
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雖依現存事證,無法直接認
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相對人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
10月1日因行政區變更而為戶籍註記後,未於35年10月1日
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復查無其生存活動、死亡註記,足證
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前即已失蹤且生死不明,計至4
5年10月1日已屆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三)原審認相對人張鐵係明治7年8月1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
出生,從出生迄今已逾151歲,而依衛生福利部113年度百
歲人瑞統計表所示,當年我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
為114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相對人已
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未以相關資料審酌相對人最末之生活足跡加以判斷,逕
以相對人確定死亡,非陷於生死不明之情,容有違誤。原
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
裁定廢棄。⒉宣告相對人張鐵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
二、經查: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張鐵之曾孫,因相對人無死亡記事
,生死不明,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
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其聲請程序自屬有據。
(三)依相對人張鐵在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見原審卷第9頁
)登記所示,其原以戶主身分設籍在新竹州新竹郡竹北庄
貓兒錠拔子窟百六番地,嗣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0
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而為戶籍註記,此後再無變動紀錄,
於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由相對人之孫即抗告人父張金吉
為戶長,並無相對人設籍資料或死亡註記,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憑。
(四)另本院函請新竹○○○○○○○○○提供相對人張鐵35年戶籍登記
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登記相關資料,亦經該所於114年4月
1日函覆本院略以:經於114年3月28日查詢戶籍數位化系
統,查無相對人張鐵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登
記相關戶籍資料等語,亦有該所函文在卷可參。而國民政
府來台後,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足見相對
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時即處於失蹤之狀態。
(五)原審雖以相對人張鐵如仍存活至今,已逾151歲,遠逾113
年度衛生福利部之百歲人瑞統計表中我國男性人口仍存活
之最高年齡者114歲,難認其現今尚生存,因認相對人既
已死亡,無庸經死亡宣告程序,而駁回本件聲請。惟查:
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
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
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
死亡,進而發生繼承等法律效果。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
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
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
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
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
法律關係。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其已自然死亡,而毋庸再
依宣告死亡制度處理,固非無見,惟如不准依死亡宣告之
司法制度確認失蹤人真正死亡時間,而行政機關又不願實
質認定處理,將使失蹤人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
態,則為維護社會公益及促進不動產使用,仍應准予對失
蹤人為死亡宣告,原審所認即非適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另
為裁定,非無理由。
(六)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
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
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
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
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
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七)相對人張鐵至遲於35年10月1日時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
今仍行方不明,已逾10年之失蹤法定期間等情,業如前述
,相對人既於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已逾百歲,本
件自應准許對於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依上揭
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
陳報期間為2個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另
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