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炯彰
魏炯峯
魏素瓊
共 同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育泓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魏炯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魏炯陽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
即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魏炯耀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
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等3人(下稱聲請人等3人
)與相對人及魏炯陽(下合稱兩造)為被繼承人魏炎基之全
體繼承人。魏炎基於民國96年間,因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老舊不堪使用,遂出資將原有建物
拆除重建,興建完成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予魏炯陽
,嗣魏炎基於110年8月5日死亡,是魏炎基與魏炯陽就系爭
建物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魏炎基死亡而消滅,聲
請人等3人基於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所生不動產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
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魏炯陽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與魏炯陽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
人須合一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魏炯耀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3人上開之主張,核屬行使公同共有權利,訴訟
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魏炎基之全體繼承人
即聲請人等3人與相對人共同向魏炯陽起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相對人雖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拒絕追加為本
件原告,惟聲請人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等3人正常權
利之行使,且聲請人等3人請求魏炯陽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同為魏炎基繼承人之相對
人之私法地位並無不利。依上說明,聲請人等3人聲請裁定
追加相對人魏炯耀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