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
原 告 張澤宏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楊金里
楊玉蘭
楊玉鳳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楊萬興
被 告 楊緞
楊秀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查鄭氏運妹為被繼承人辛○○之養女,原告為
辛○○之再轉繼承人,鄭氏運妹於昭和8年(民國22年) 3月17
日與許詹榮結婚,戶籍記載之姓名為許鄭氏運妹,僅有許錦
碧一女,長子許天賜夭折無子嗣。許詹榮於民國27年8月8日
死亡,鄭氏運妹於29年9月11日與甲○○再婚,戶籍記載改為
洪彭運妹,許錦碧則從養父姓改為洪錦碧。甲○○死亡後鄭氏
運妹繼為戶長,因戶籍謄本上洪錦笑之稱謂為「養女」,故
洪錦笑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是否為辛○○之再轉繼承人攸關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留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其養女鄭氏運妹究
否有養女洪錦笑(即被告己○○等2人之母)之事實,有所爭
執,故被告己○○等6人對於系爭土地自無繼承權等情,而此
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於本件訴訟,具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請求法院確認,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辛○○於44年6月26日死亡,原告
為辛○○長女張鄭氏昭之繼承人,新竹市政府列管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在辛○○名下,因戶籍欠詳致原告
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延宕多年均未辦妥,目前尚有辛○○
養女鄭氏運妹部分待釐清。
(一)鄭氏運姝與辛○○之收養關係是香存續:依「新竹州新竹市苦
苓腳百三十番地(戶籍地)」戶籍謄本記載:鄭氏運妹生父
為「彭阿漢」,生母為「彭徐氏李妹」,嗣出養予辛○○。鄭
氏運妹於民國22年(昭和8年)3月17日因婚姻入戶,戶籍續
柄細別攔記載「螟蛉子許詹榮妻」(即戶長許標之養子許詹
榮配偶),冠夫姓後為「許鄭氏運妹」。鄭氏運妹與許詹榮
育有一子許天賜、許錦碧,許詹榮於27年8月8日死亡,鄭氏
運妹與甲○○結婚,於29年9月11日因婚姻除籍。再依「新竹
州新竹市茄苳湖二百二十五番地」戶籍謄本記載:洪氏運妹
之事由攔記載「新竹州新竹市苦苓腳百三十番地許標(即許
詹榮養父)婦 (指戶内婦女)眧和拾五年九月拾八日婚姻
入籍」,其續柄欄記載「妻」,佐以洪氏運妹出生年月日、
出生別、配偶姓名均與鄭氏運妹相同,戶籍記事婚姻入籍之
日期,與鄭氏運妹婚姻除籍日期相隔7日等情,顯見「洪氏
運妹」即為「鄭氏運妹」。又許鄭氏運妹戶籍上之父、母姓
名為「彭阿漢」、「彭徐氏李妹」與洪氏運妹之父、母 「
彭阿溪」、「彭氏查某」雖有不同,當係鄭氏運妹之教育程
度為不識字,由戶政人員代為申報戶籍登記作業,而鄭氏運
妹自幼出養辛○○,對本生父母印象不深,難免因語言文字用
法差異等因素,將「彭阿漢」誤植為 「彭阿溪」,對生母
「彭徐氏李妹」何以會有多重冠姓原因難以說明,而以當時
對婦女之稱呼「查某」稱之。惟由鄭氏運妹戶籍登記延續性
、配偶、親屬之姓名等間接事證,均足以證明「鄭氏運妹」
、「洪氏運妹」及 「洪彭運妹」為同一人。此部分待新竹
州新竹市茄苳湖二百二十五番地戶籍資料調閱後即足以釐清
。再依35年戶籍總登記後之「新竹縣○○鄉○○○○○號」戶籍記
載:前戶長甲○○於38年7月25 日被火車輾死故為戶長(即洪
彭運妹),洪彭運妹於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一日死亡。該「洪
彭運妹」年籍身分資料與「洪氏運妹」相同,當係同一人。
至於洪氏運妹變為洪彭運妹,而與其本生父姓「彭」相同,
並不能因此認為鄭氏運妹已與辛○○終止收養回復本姓。依日
治時期臺灣地區習慣,年 滿15歲之養子女即能與養親合意
終止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參
照),上開戶籍事由並未見有任何與辛○○終止收養關係之記
載,自不能僅因「洪氏運妹」變成「洪彭運妹」,即認其與
辛○○已終止收養關係。從而,鄭氏運妹與辛○○間之收養關係
未經終止而仍存續。鄭氏運妹係辛○○之法定繼承人,辛○○死
亡時鄭氏運姝尚生存,其對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迨鄭氏運
妹死亡後,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對系爭土地均有繼承權
:
1、王蘭、洪清福、洪立德、洪月華部分:鄭氏運妹49年6月1 日
死亡時,其與甲○○所生之次子洪松山尚生存,67年7月 8日
洪松山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王蘭、洪清福、洪立德、洪月
華因再轉繼而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
2、洪淑芬、鄭瑩鎗、鄭琬愉、黃弘志、黃雅萍、黃慧珊部分:
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鄭氏
運妹與前夫許詹榮所生之女「許錦碧」雖出養予甲○○,並從
養父姓改為「洪錦碧」,但鄭氏運妹與「洪錦碧」的本生親
子關係仍存在。鄭氏運妹死亡時洪錦碧尚生存,洪錦碧110
年2月15日死亡時,其本生子女鄭生和、鄭秀春均先於其死
亡,養女洪淑芬則尚生存而有再轉繼承權。又依民法第1140
條規定,鄭生和之子女鄭瑩鎗、鄭琬愉;鄭秀春之子女黃弘
志、黃雅萍、黃慧珊均有代位繼承權。
3、被告己○○、戊○○、丙○○、乙○○、庚○、丁○○部分則無繼承權: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臺灣光復前臺灣地區之親屬
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
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洪錦
笑非鄭氏運妹養女:
⑴22年3月17日至27年8月8日許詹榮死亡止,鄭氏運妹與許詹榮
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迄許詹榮死亡婚姻關係消滅,嗣於29年
9月11日因婚姻除籍,遷出甲○○戶籍止,均無關於鄭氏運妹
收養「洪錦笑」之戶籍資料。抑且,鄭氏運妹與許詹榮婚姻
關係存續中,若有收養「洪錦笑」之事實,洪錦笑當時的姓
名應為「許錦笑」,惟許詹榮戶籍内不僅無此記載,連洪錦
笑之設籍資料也沒有,可見洪錦笑在許詹榮死前的戶籍資料
並無被鄭氏運妹收養。
⑵許詹榮死後鄭氏運妹因與甲○○婚姻入籍後,甲○○戶籍内洪錦
笑、洪錦碧之入籍原因均為「隨母遷入」,但許詹榮戶籍記
載之洪錦碧除戶原因為「緣組除籍」(因跟隨養親除去原戶
籍),故洪錦碧「隨母遷入」甲○○戶籍之母,當然是隨鄭氏
運妹遷入。惟洪錦笑則無「緣組除籍」或 「緣組入戶」等
記載,足見甲○○戶籍内所載之洪錦笑「隨母遷入」之母並非
鄭氏運妹。亦即,洪錦笑與鄭氏運妹無收養關係存在。
⑶洪錦笑戶藉謄本稱謂欄「養女」之記載,應係針對原有戶長
甲○○身分關係之稱謂,因甲○○死亡後鄭氏運妹繼為戶長,原
來稱謂並未調整。此由甲○○收養洪錦碧,故稱謂為「養女」
,鄭氏運妹則為本生母親,嗣後繼洪天笑為戶長後,洪錦碧
稱謂仍為「養女」,並未因戶長更迭而調整即可證明。再者
,戶籍登記之稱謂非法律上身分之證明。日據時期就收養子
女雖無一定之儀式或書面,且申報戶口與否亦與收養關係是
否成立無涉,但仍應佐以其他補強事證,始得認定是否有收
養之合意,不能僅憑戶籍登記稱謂為「養女」,即認洪錦笑
與鄭氏運妹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從而,洪錦笑之繼承人即被
告己○○等6人,對系爭不動產無繼承權,故提起本訴。爰聲
明:確認被告己○○、戊○○、丙○○、乙○ ○、楊锻、丁○○對被
繼承人辛○○(男,民國前00年00月 00日生,民國44年6月26
日歿)所遺留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
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
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
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
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
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按 「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
本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
,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
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
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之成
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
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1頁
參照),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
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
實認定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0頁參照)。再者,
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薄,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薄,收養關係
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
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薄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
書,其登記内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薄登載
内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洪錦笑為鄭氏運妹之養
女,被告己○○、戊○○、丙○○、庚○、丁○○有繼承權。
(一)查鄭氏運妹於22年3月17日與許詹榮結婚,婚後於00年0月0
0日產下長子許天賜,然許天賜未滿足歲即為夭折(23年5
月31日歿),二人傷心之餘,遂收養甫出生之宗親邱許眛之
女洪錦笑(00年0月00日出生),而許詹榮於27年8月8日死
亡,鄭氏運妹於00年0月00日產下遺腹子洪錦碧,於隔年(2
9年)攜二女改嫁甲○○,故許詹榮死後鄭氏運妹與甲○○婚姻
入籍,而於甲○○戶籍内洪錦笑洪錦碧之入籍原因才會均為「
隨母遷入」,被告之母洪錦笑自始至終皆為鄭氏運妹之養女
,此由 「洪錦碧」與「洪錦笑」之命名方式,洪錦笑生母
為許眛,可窺一斑,洪錦笑為鄭氏運妹與許詹榮收養之養女
無誤,僅因於日據時代未為申報登記,後隨鄭氏運妹改嫁再
為甲○○之養女。
(二)原告稱洪錦笑無似洪錦碧除戶原因為「緣組除籍」(因跟隨
養親除去原戶籍)或 「緣組入戶」,而認為甲○○戶籍内所
載之洪錦笑「隨母遷入」之母並非鄭氏運妹云云,實因 「
洪錦碧」為許詹榮之親生女,要除籍當然是「緣組除籍」,
而洪錦笑之收養未經申報登記,身分亦為養女,自然無「緣
組除籍」或「緣組入戶」之記載。
(三)原告稱甲○○戶籍内所載之洪錦笑「隨母遷入」之母並非鄭氏
運妹,實為錯誤,因甲○○並未於結婚前單獨收養洪錦笑 ,
且甲○○之配偶僅有一人即鄭氏運妹,故洪錦笑之養母只有鄭
氏運妹,別無他人之可能,且由鈞院卷81頁苗栗○○○○○○○○○
函,迄洪錦笑104年4月23日死亡止,均査無與養家終止收養
之記載。
(四)是以,被告之記憶母親洪錦笑有三個姓,出生時姓邱,當許
詹榮之養女時姓許,許詹榮過世後,養母鄭氏運妹改嫁甲○○
後跟著姓洪,所以洪錦笑確實「隨母遷入」,此母為養母鄭
氏運妹,故而,洪錦笑為鄭氏運妹之養女,被告己○○、戊○○
、丙○○、庚○、丁○○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固提岀辛○○繼承系統表及張鄭氏昭一房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逾課稅期間證明書、鄭氏運妹部分
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107頁),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錦笑」戶籍謄本稱謂欄為「養
女」、「隨母遷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日據時期,養親有配偶者
,需一同為收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0頁),堪
信「洪錦笑」應為鄭氏運妹與其夫婿一同收養無訛,故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洪錦笑對於上開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確實
與鄭氏運妹與其夫婿具有養女與養父母之關係,已堪以信實
。
2、惟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以手抄為之,戶籍異動時,固有資料
未能正確轉載並非罕見之事,而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興、
戶政登記紊亂,戶政登記有所疏漏、錯誤更時有所見,倘本
人之智識程度不足認知或疏未注意有此情事及其效果,即無
更正之舉,故本件鄭氏運妹是否曾與洪錦笑成立收養關係,
非得僅憑前揭戶籍資料未有確實登載收養關係,作為認定之
唯一依據。而洪錦笑對之戶籍上未確實登載養母鄭氏運妹之
字詞,亦無妨彼等間收養關係之存續。再被告之繼承人洪錦
笑於104年4月23日死亡止,查閱戶籍資料亦無其與養家終止
收養之相關記載,亦有苗栗○○○○○○○○○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頁),是其手抄戶籍資料上,固未明確登載洪錦笑
之養母為鄭氏運妹之字詞,而僅記載其「隨母遷入」、「養
女」之字詞,然考諸鄭氏運妹為甲○○之唯一配偶,洪錦笑為
洪錦碧之胞姊,兩人命名方式雷同、且有持續性,復無甲○○
有於婚前自行收養洪錦笑之相關事證,則應可推論洪錦笑之
養母確係鄭氏運妹,方屬合理,益徵鄭氏運妹與洪錦笑間仍
存有養母與養女關係乙節。而系爭土地持分之登記於被繼承
人辛○○名下,又鄭氏運妹既係辛○○之法定繼承人此節,於兩
造間並無爭議,是本件尚難依原告片面之指訴即遽認鄭氏運
妹與洪錦笑間並無收養關係甚明。
3、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洪錦笑」戶籍謄本稱謂欄既為「養女」、「隨母遷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並據上揭所述,可見至洪錦笑死亡止,尚難認鄭氏運妹與洪錦笑之收養關係於鄭氏運妹死亡時即有不存在之情事。再者,上開戶籍簿冊延續至臺灣光復後即鄭氏運妹於49年6月1日死亡時之記載時,洪錦笑仍為養女之身分,且係「隨母遷入」等文字甚明(見本院卷第51頁),又甲○○係先於38年3月3日即死亡,倘若如原告所述洪錦笑與鄭氏運妹之收養關係早即不存在,則其養父甲○○已歿,自應改由原告之原生父母擔任原告之監護人,何以洪錦笑仍係養女之稱謂?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洪錦笑與鄭氏運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既無理由,則依上所述,即無從否定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辛○○有繼承權之地位,是本件訴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