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78號
SCDV,113,家暫,78,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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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
往仍應遵循如臺灣花蓮地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和解筆
錄所示,並增列及調整下列事項:
(一)會面交往的交付子女方式:
 1.在平日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將子女會面用品寄放於幼兒園
櫃台(或安親補習班櫃台、學校警衛室),相對人在會面交往
時自行取走並攜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2.在會面交往結束時,如交付地在高鐵站,則應在高鐵站內之
「警察服務站」前交付子女。
 3.雙方如有必要的溝通事項,應儘量以文字訊息進行,避免在
子女面前溝通不良發生衝突。
(二)視訊通話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視訊通話時間為每週
一、週二、週三晚間七點半至八點。聲請人應協助子女進行
視訊通話,並確保子女有獨立的空間進行通話,以避免他人
干擾。
(三)避免錄音錄影:兩造應避免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錄音錄影,作
為訴訟工具,以確保未成年子女能夠自在地與父母相處。
二、應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含當期以後共12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
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
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
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觀諸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末按暫
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㈠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㈡
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㈢暫時處分之
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
異部分。㈣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
9條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
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已為兒
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認為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應變更如其聲請狀附表2所示,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4,789元,另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遷移、就學事宜,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認均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另若有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請酌減之等語。    
四、經查:
(一)兩造婚姻已經解消(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在本院113年婚字
第265號和解筆錄中兩造已和解離婚),雙方婚姻中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丁○○,現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及照顧中,而
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併為反請求案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
卷查閱無訛。  
(二)經本院囑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裁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出具114年度家查字第5號家事調
查報告,內容略以:
1、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查部分:
 ⑴聲請人:
  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丙○○及丁○○同住於本縣竹北市(兩造
分居前共同住所)。聲請人任職於銀行業,周休二日。聲請
人表示,自113年3月相對人離家後,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子女
,此外,聲請人的母親及其雇用的家教老師(平日晚間6時至
9時)也協助照顧子女。在這段期間,子女的生活、就學情形
以及身心狀況都保持穩定良好。並且自113年8月兩造於花蓮
地方法院成立關於會面交往的和解筆錄後,聲請人持續遵循
和解筆錄中的規定,讓相對人與二名子女會面。然而,會面
前後交接小孩時,雙方經常發生衝突。通常在會面前,聲請
人的母親會在學校將小孩交給相對人,而這時經常發生衝突
;會面後,則是在高鐵站交還小孩。自從最近聲請人提議在
高鐵站的警察服務站前進行交接後,交還小孩的衝突便未再
發生。
  另一方面,聲請人自述其無意干涉相對人與子女連繫,故目
前無限制相對人與子女通話視訊時間。惟相對人每天晚間7
時至8時期間會打電話來欲與子女視訊通話,對子女作息時
有影響,且子女意願不高,難以專注在視訊通話中。聲請人
期望此方式能有所調整,並願意協助提升子女與相對人聯繫
的品質。
  對於現況,聲請人希望能讓孩子與相對人的聯絡和會面情形
更加順利,同時減少兩造之間的紛爭與衝突。
 ⑵相對人:
  自兩造分居(113年3月)後,相對人搬到花蓮縣與父母同住,
並表示目前待業中,正籌備創業。聲請人相當思念二名未成
年子女,並願意為了子女調整自己的生活安排,以及在花蓮
縣與新竹縣之間來回奔波。相對人期望能與子女保持固定的
會面與聯繫,同時爭取照顧子女的權利。
  關於與子女會面交往狀況,相對人表示自從達成和解筆錄
,其大致能依照和解筆錄中的方式與子女會面。然而,仍不
時會出現一些問題,例如有時相對人需要調整會面時間,但
聲請人並不同意,因而該次會面無法進行。此外,聲請人的
母親在會面交接小孩時,經常表現出不友善的行為,導致雙
方發生爭執,並對孩子產生影響。近期會面後交付子女在高
鐵警察站前,則未發生爭執。
  另一方面,相對人認為目前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的聯繫情況並
不順利。雙方曾達成共識,每晚七點到八點可以進行視訊通
話,故相對人每天都會在這段時間內撥打電話給子女。然而
有時其無法聯絡到子女,或是子女接聽後拿著電話跑來跑
去,甚至很快就掛斷電話。相對人還曾聽到聲請人母親催促
子女掛電話。
  對於現況,相對人期望與子女會面交往的交接過程及平日聯
繫狀況均能有所改善,並使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免於承受來
自大人間的壓力。
 ⑶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兩造分居後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
在本縣同一所私立幼兒園就讀,姊姊丙○○是大班生,弟弟
○○則是中班生。家調官到幼兒園分別訪視兩名未成年子女,
觀察○○及○○外表整潔、儀容乾淨,精神狀況良好,發展正常
,並未發現任何異常的外傷或疾病狀況。
  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同意接受訪談,並在言談間表達對父母分
離的失落,希望父母能和好如初,母親返家共同生活的心願
訪談期間弟弟○○表現好動,喜歡分享自己的興趣愛好,姊
姊○○則沉著理性,能詳述日常生活及闡述想法。○○表示平時
是父親接送及照顧姊弟,平日晚間還有一個父親找來的姊姊
會來陪姊弟,這個姊姊會陪姊弟讀書、玩遊戲、幫姊姊洗澡
及處理學校帶回來的物品,父親會做家事或忙工作。母親每
天晚上會打電話來,因為姊弟還有事情要做,或是想趕快去
玩,尤其弟弟很難安靜不玩,常常弟弟會把電話掛掉,○○
希望不要每天都講電話。另外○○認為自己與母親會面時,父
親會很思念自己,○○不希望父親難過,因此影響○○會面的心
情。對於現況,○○的期望為姊弟與母親會面時,父親能放心
。以及與母親的視訊通話時間能改為每週一、週二、週三晚
間7:30至8:00。○○認為這樣自己可以比較安心的跟母親會面
及通話。
2、總結報告:
  綜合調查所得資訊,評估本案無核發暫時處分的必要性。然
而,考量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及兩造與子女的意見,家調
官認為現況可以進行調整,並且雙方均同意在現階段即作出
調整。具體調整事項如下:
 ⑴會面交往的交付子女方式:
 ⓵在平日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將子女會面用品寄放於幼兒園
櫃台(或安親補習班櫃台、學校警衛室),相對人在會面交往
時自行取走並攜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②在會面交往結束時,如交付地在高鐵站,則應在高鐵站內之
「警察服務站」前交付子女。
 ③雙方如有必要的溝通事項,應儘量以文字訊息進行,避免在
子女面前溝通不良發生衝突。
 ⑵視訊通話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視訊通話時間為每週
一、週二、週三晚間七點半至八點。聲請人應協助子女進行
視訊通話,並確保子女有獨立的空間進行通話,以避免他人
干擾。
 ⑶團體課程參與:父母雙方同意參加本院舉辦之合作父母團體
課程(114年第一梯次:4/10、4/24、5/8、5/22),以學習
何為子女利益合作,並提升友善父母相關知識和技能,家調
官已協助完成報名。
 ⑷避免錄音錄影:父母雙方應避免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錄音錄影
,作為訴訟工具,以確保未成年子女能夠自在地與父母相處

(三)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認尚無聲請人所稱需大幅變更
臺灣花蓮地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7號和解筆錄之必要性,
然考量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及兩造與子女的意見,家調官
認為現況可以進行調整,並且雙方均同意在現階段即作出調
整。爰暫訂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增列、調整就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四)至聲請人主張讓未成年子女進入相較新竹縣竹北市○○國小更 優良之明星學區就讀,但並未說明係何間學校?與具體優勢 為何?僅空泛主張係綜合考量,且相對人亦未有所苟同。是 聲請人所提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內容,究其實質似已屬要 求本案請求提前實現,且本案尚待儘速進行調解、審理中等 ,亦待初步審查,方得以定奪,又目前子女平日在聲請人家 、現時學區亦有所確定之生活及學區形態下,究否有在本案 裁判前遽予變動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委屬存疑,是認聲請人 仍未確切舉證以實,復以聲請人之訪查報告尚未回覆、故聲 請人現時家庭狀況仍未臻明朗,以及現聽取相對人方面仍持 反對意見,爰礙難逕予裁准,是此部分之聲請,暫予以駁回 之。
(五)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扶養費各14,789元乙節,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 ○○現與聲請人同住新竹縣竹北市,其等現分別為6、5歲兒童



,正值學齡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有賴 兩造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查聲請人 112年度薪資所得兩筆分別為2,402,689元、11,231,990元合 計為13,634,679元,尚有利息所得兩筆、營利所得8筆,名 下財產有房地各一筆、車輛一部及投資11筆;相對人112年 度薪資所得兩筆為4,400元、345,600元合計為350,000元, 名下投資一筆為100,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9,578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 總計為184萬6,263元,並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 濟能力懸殊、扶養未成年子女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爰暫認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受扶養程度之金額各暫定為20,000元,並暫由兩造各自負擔 相同比例之扶養義務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應於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8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0,000元 。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併為諭知如有1期遲誤,含當 期以後共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受扶養與身心健全成長之權利。至聲 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暫不准許。惟法院受理家事非訟 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此部分自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七、惟若兩造若有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本院鼓勵兩造善用免費 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1925〈諧音:依舊愛我〉 、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張老師專線1980)(另 不善言談者,於服務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13:00~17:00、18: 00~01:00,可透過生命線台灣總會網站〈網址:http://www. life1995.org.tw/〉加入官方臉書或LINE好友,發送訊息即 可進入線上文字協談平台),將有助兩造之情緒抒發,應多 加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面對問題,走過卡關 ,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臺灣花蓮地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和解筆錄: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在由法院另案變更或兩造合意變更以前,按如下方式為之: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五放學時,由相對人或指  定之人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週日1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新竹高鐵站,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接  返。
二、每雙月之第二個週五放學時,由相對人或指定之人至未成年  子女之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週日14時30分前,由聲請 人或指定之人至相對人位於花蓮縣之居所,將未成年子女接  返。
三、連續假日(不包含農曆春節)由兩造自行商議會面交往之期  間與方式,如無共識,以輪流為原則(例:前次連續假日未  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陪伴,則本次即由聲請人主導)。四、農曆春節由兩造自行商議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相對人得  於114年1月24日(五)放學時,由相對人或指定之人至未成年  子女之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並由相對人或指定之人於114  年1月29日(三)1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新竹高鐵站,由  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接返。
五、相對人接回地點如為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聲請人或指定之人  須帶未成年子女到校。
六、如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遇補班,由聲請人決定以前一週  或後一週交換。
七、每次接送兩造均需移交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必要物品(如健保  卡、藥品等)。
八、兩造或其指定之人如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前開接送地點1小  時後,他方及未成年子女即無須繼續等候,該次會面交往並  視為取消。
九、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  路或其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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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