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13年度,2號
SCDV,113,家婚聲,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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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163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連郁婷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蔡伊雅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由丁○○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除
重大醫療之決定外,均由丁○○單獨決定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甲○○單獨任之。
三、甲○○及丁○○得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丙○○
、乙○○會面交往。
四、丁○○應於本裁定前兩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後,自民國117年7月5日(即未成年子女
丙○○滿18歲之日)起,至121年8月12日(即未成年子女乙○○滿
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並由甲○○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丁○○應給付甲○○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其餘聲請均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反請求程序費用由丁○○負擔。程
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其名)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丙○○、乙○○(年籍均詳如主文所示,以下分稱長子、長女 ,合稱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並請求相對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丁○○(下稱其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履行 離婚協議,丁○○則具狀反請求改定二名子女之監護人、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 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3月30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嗣於106年10 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二名子女權利義務 。雖丁○○稱甲○○於112年間驟然將長女帶離新竹縣竹北市, 實則,於兩造甫離婚時,甲○○為確保二名子女健全成長,故 仍與丁○○同住於新竹,並繼續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惟因丁○○無端辱罵甲○○,甲○○始於倉卒之情況下攜長女回屏 東,雙方協議由丁○○擔任長子之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長 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因丁○○工作繁忙、下班時間已晚,其父 母亦不在新竹擔任第二照顧者,致長子常需獨自返家並自行 料理三餐,無法感受家庭溫暖。丁○○於兩造離婚後亦甚少主 動要求與長女見面。由上可知,兩造之生活圈分別為新竹與 屏東,若仍維持共同行使二名子女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 女之升學與財務規劃多有不便,難以即時應對二名子女成長 過程所需。
二、再者,甲○○雖已搬至屏東,然父母均住在附近,與鄰居相處 和睦,可徵照顧系統較丁○○為佳。且為確保二名子女之情誼 得長存,甲○○仍會主動讓長女於暑假期間待在新竹,或將長 子接至屏東,以避免二名子女之兄妹情誼趨於冷淡。又甲○○ 為解長女思父之情,也為了與長子得已相處,每個月均會帶



長女北上。另於丁○○父親過世後,縱使甲○○身在交通不便又 無交通工具之屏東,亦會帶二名子女奔喪,符合友善父母原 則。反觀,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時發生言語暴 力,並曾因情緒失控而打傷甲○○,亦曾於全家出遊期間懲罰 長子,更曾將二名子女趕出家門,是倘由丁○○擔任二名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恐對二名子女之成長產生負面影響。況丁○○ 常忽視甲○○關心二名子女之訊息,自兩造分居以來,甲○○無 法固定探視長子;甲○○母親開刀期間,甲○○向丁○○表示想接 長子回屏東看外婆,丁○○亦未有回應,甲○○只能自己帶長女 從屏東至新竹,端視運氣與丁○○之臉色,看能否在長子放學 時與之聊天。
三、此外,兩造既已於106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每 月10日前應給付甲○○17,000元之生活費,然丁○○卻未曾履行 ,至113年2月28日前,已累計共1,275,000元未給付。丁○○ 雖辯稱甲○○每月已提領超過5萬元云云,惟兩造並無明訂17, 000元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則,甲○○於婚後便全職照 顧家庭,因脫離職場甚久,故於兩造離婚後,甲○○無可能立 即擁有收入扶養自己與二名子女,故丁○○方於106年10月11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應允按月補償甲○○生活費用,核與民 法第1057條所定贍養費相當,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 權之喪失而設。丁○○雖辯稱甲○○業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履行離婚協議云云,惟自兩造離婚後,包括伙食、交通、 居家裝潢、未成年子女補習班、才藝課程、休閒活動等費用 ,多由甲○○自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以繳交 信用卡帳單之方式支出,此僅為一家四口自106年至112年間 平均每月約20,000元之開銷。復觀諸丁○○所提該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每月尚有固定房貸支出,且有 同日存入100,000元後,又馬上提領之紀錄,又僅有丁○○得 知其帳號密碼,是該提領現金紀錄疑為丁○○自行操作。而 於112年春節期間,甲○○搬離丁○○家中,然長子因受傷故待 在屏東直至同年二月,長女也隨之在屏東居住,縱甲○○於11 2年3月前有以提款卡提領丁○○帳戶之金錢,亦係為扶養二名 子女所需之費用。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屏 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980元,暨衡 量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丁○○每月應給付甲○○17,000元 之生活費,佔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85%,若改由甲○○ 行使或負擔二名子女權利義務,則丁○○每月應負擔二名子 女之扶養費為35,666元等語。
四、並聲明:(一)兩造所生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 由甲○○單獨任之。(二)丁○○應自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二名子女均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分別給付關於長子、長女 之扶養費35,666元。丁○○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三)丁○○應給付甲○○1,275,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請求答辯聲明為:丁○○之請求駁回。貳、丁○○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前,二名子女均與丁○○在新 竹縣竹北市共生活,於106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後,甲○○因 長時間未就業,便先於丁○○之住所協助照顧二名子女。待至 112年2月間,甲○○驟然攜長女搬至屏東遠離熟悉生活,是丁 ○○為避免長女之就學中輟,趕忙於112年寒假最後一星期內 幫長女遷戶籍,才得以順利讓長女轉往屏東就學,而長子則 仍與丁○○繼續居住於新竹縣。甲○○雖主張依二名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其單獨任之,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長子、長女之親權人應分別由丁○○、甲○○單獨任之 ,併參酌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較高於屏東 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丁○○同意各自負擔對於 子女之扶養費用,不另向甲○○相互請求。
二、此外,甲○○雖主張其依兩願離婚書第二條約定,丁○○應於每 月10日前匯款生活費即17,000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內,故甲○○得向丁○○請求共計1,275,000元云云, 然甲○○上開主張,無非係依據兩願離婚書第二條約定請求, 然而,當初離婚協議係由甲○○所擬,用語並非十分精確,其 中所約定之生活費,應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兩造離婚 起,關於扶養二名子女需要之費用,甚至包含甲○○之生活費 用,均係由丁○○每月轉入10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內,由甲○○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自行提領, 扣除每月房貸約20,687元,甲○○提領之金額每月最少有50,0 00元起,遠遠超過兩造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17,000 元。另參酌甲○○亦自陳其長時間未就業,且觀諸該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甲○○自106年10月17日 至112年12月31日止,業已持金融卡自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自行提領現金共150萬元,直至113年1月,丁○○認兩造既然 各自扶養一名子女,即未再轉匯100,000元至該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詎料,甲○○因無法再提款,竟傳送「你如果不給 就等傳單吧」之訊息予丁○○等語。
三、答辯聲明:甲○○之請求駁回。反請求聲明:(一)長子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丁○○單獨任之。(二)長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三)兩造所生二名子女至成年



前之扶養費用,由丁○○、甲○○各自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8年3月30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嗣於106年10月11 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43至47頁、第53頁),又兩造 自112年2月間分居,長子隨丁○○共同居住於新竹,現由丁○○ 擔任長子之主要照顧者,長女則隨甲○○共同居住於新竹,現 由甲○○擔任掌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工作者協會,對甲○○及長女 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略以:甲○○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 處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1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81號函暨 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00頁)。 復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對相



對人丁○○及長子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略以:丁○○經濟狀況無 虞且提供穩定住所、具親職技巧與能力,並有良好且穩定的 照顧協助,未來照顧計畫並無明顯不妥適之情形,應能繼續 勝任長子之監護人角色一職等語,有該會113年08月19日兒 權監字第0113081902 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0頁)。
(三)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況,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而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實際與兩造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班導師、祖母等人會談,並實 際造訪兩造住所,並觀察會面交往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 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93頁),其評估與 建議略以:
1、甲○○具備手足不分離、定期會面交往對親子關係之重要性等 友善父母的觀念與作為,過往亦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備 極佳的行動力,除經濟條件弱勢為不利之因外,確實適合同 時照顧二名子女。訪查兩造、學校及長子之意見等綜合結果 ,可推論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兩造離婚及相關衍生議題而有不 安全感之表現。而兩造目前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且分居新竹 、屏東兩地,就處理子女事務之便利性而言,確實容易因距 離產生不便與問題,建議可協商就重大事項共同決定,其餘 生活事項則可由主要照顧者於告知對造後單方處理,應較符 合時效性及子女最佳利益。
2、就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二名子女目前各自受照顧狀 況均已趨向穩定,且長子明確表達要跟丁○○住在新竹的想法 ,現階段對於與甲○○的相處、會面仍有排斥感,衡量父子間 已過磨合期並步入穩定,且其為將近15歲的青少年,並非7 歲以下無法定行為能力之人,其意見表示更應獲重視,故雖 手足同親原則理應優先被考量,然在本案顯然採取最小變動 、延續生活穩定性,應是現階段更為重要的考量,故建議維 持現狀。復考量兩造分居後,並無法自行協商及執行會面交 往計畫,故建議協助明定最低限度的會面交往原則與方案, 助其能較為順利安排及執行,以延續親情。
3、雖長子現階段並無積極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原因除了步入 青春期之外,另有希望減少兩造接觸機會以降低衝突發生之 主因,且衡量長子即將面臨會考,老師也建議父母應有意識 地降低爭執、避免變動、爭訟等干擾,給孩子一個比較穩定 、單純的生活環境及學習空間,以因應這個重要的人生學涯 階段。故雖受甲○○有積極與長子維繫親子關係之心意,並具



有友善父母之觀念與作為,且長女也表達思念丁○○及長子, 甲○○也均願意妥適安排長女與長子、丁○○之接觸,然綜合親 子多方之不同之需求與考量,建議現階段會面交往方案之擬 定以最低限度基礎為原則,例如重大節日、年節、寒暑、生 日或是畢業典禮等其他重要人生階段,以保障及落實最基本 的親情維繫權益,若進行狀況良好且情況許可,將來再由兩 造自行協議增加之,將更能符合現階段之不同需求。4、長子基於多方說詞不一,渴望了解事實真相,卻不知該信任 誰,故而充滿困惑及不確定感,同時又有必須照顧父親的自 我內在期許,夾處父母之間而使其與母親的情感關係面臨兩 難、困惑等糾葛,而甲○○也渴望修復親子關係,故建議可透 由親子諮商的協助,逐步澄清與核對彼此的想法,重建親子 信任關係與角色界限,讓父母重拾各自該承擔的角色與責任 ,也讓孩子有機會作回孩子,不過度介入及承攬雙親的責任 。考量兩造分居新竹、屏東兩地,建議親子諮商應以長子所 居地為主,較便於孩子也能有個別諮商之需求與進行,亦可 增加長子之進行意願,因此需請受甲○○舟車辛勞配合之。(四)經查:
1、長子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時,曾表示希望 以不變動目前的生活與環境為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復於本件程序監理人成訪視時表示略以:最重要的訴求 就是希望父母能不要再爭吵,認為父母各自照顧一名孩子、 並分居於新竹、屏東兩地之現況,就是最好的平衡。因已長 期在新竹居住習慣,亦同儕相伴,且認為爸爸的經濟條件較 為穩定,可以支應其即將要來的高中學費與相關資源,不想 再有變動或任何增加雙方吵架的風險,希望各自安好、互不 打擾,逢年過節見面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 。本件程序監理人亦建議略以:考量長子明確表達要跟爸爸 住在新竹的想法,暨衡量父子間已過磨合期並步入穩定,且 長子為將近15歲的青少年,其意見表示更應獲重視,故雖手 足同親原則理應優先被考量,然在本案顯然採取最小變動、 延續生活穩定性,應是現階段更為重要的考量,故建議維持 現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從而,本院綜觀全卷事 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認長子對於自身生活環 境及未來規劃,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其 既已明確表達維持現狀之意願,兼衡學業與同儕關係之穩定 於青春期階段至關重要,倘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 者,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即將面臨之升學壓力未必有利 ,復查無丁○○對長子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是基於尊重長子之 意願及維持安定性之考量,併參酌長子目前年齡與其生活所



需狀況,難謂已達需改由甲○○或丁○○單獨取得親權之程度, 從而,本院認應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丁○○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基於兩造住所相隔甚遠、若凡事均由兩造共同 決定顯有困難,爰略為調整親權事項為由丁○○單獨決定之( 僅重大醫療決定除外)、以因應實需,較為適宜,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2、長女於本件程序監理人受訪時表示略以:基於現實考量,認 為還是留在屏東跟媽媽住好了,如果哥哥真的不能下來屏東 的話,還是想留在屏東多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389 頁)。而甲○○親權能力尚可,對長女照顧情形良好,照護環 境尚佳等情,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7月12 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8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復查無長女於甲○○照顧下有生活 不適應之情形,參以長女於兩造分居時僅為8歲之幼童,現 仍為10歲,離成年尚有一段時日,其與甲○○現同住於屏東, 考量新竹、屏東兩地距離遙遠,若長女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 使,對於日常教養、就醫、就學等相關事務之決定與執行, 恐因溝通協調不易而生延滯,反不利於長女之即時需求與權 益。況相對人丁○○於其反請求中亦聲明同意長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是本院綜合考量長女及兩造之意 願、維持長女生活穩定性,以及便利日常照顧事務處理等因 素,認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3、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 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權利,不論由父 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 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 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兩造原約 定二名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惟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案,長 子與丁○○目前共同生活於新竹、長女與甲○○目前共同生活於 屏東。甲○○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均由甲○○單獨 任之,嗣丁○○向本院反請求長子、長女之監護人分別改由丁



○○、甲○○單獨任之,而本院認長子維持由兩造共同監護,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並改定甲○○為長女之監 護人,業如前述,然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 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手足親情,自不能因父母離 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 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 而斷喪。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手足親誼,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從而,兩造為二名子女之父母,仍應互 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 利益,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然本院認長子維持由兩 造共同監護,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並改定 甲○○為長女之監護人,業如前述,從而,殆至長子屆成年( 滿18歲之時)之時,斯時長女尚未屆成年,是自長子成年之 日起即117年7月5日起,自至長女(滿18歲)之前一日(即12 1年8月12日)止,丁○○仍有給付長女將來扶養費之義務,方 符衡平之理,合先敘明。
(二)兩造雖均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長女現與甲○○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長子現與丁○○共同居住於 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 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5,336元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 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 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 ,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 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 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而甲○○於111年度所得總額為30,199元,名下 財產有2筆房屋、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735,070元,其於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7月2日訪視時,自陳從 事保險業務專員,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存款約為20萬元 等情,有本院調取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7月12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18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49至51頁、第196頁);丁○○於111年度所得為2,007,871元 ,名下財產有2筆房屋、2筆土地,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 35,620元,其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時,陳 稱其任職科技業,每月薪資約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丁○○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113年8月9日兒權監字第0113081902號函暨所 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第196 頁),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情 形,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前一日所需之扶養費應均 以每月25,000元為適當,衡以甲○○擔任長女之親權人,其所 付出之勞力等,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以及考量日後 之物價波動、通貨膨脹等情,本院認丁○○自長子成年起至長 女成年前一日止,每月應給付長女之扶養費為17,000元,方 為妥適。又命丁○○按月給付長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未成年 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 金之給付,為確保長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 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本院雖未依兩造請求之扶養費 數額為裁定,惟依前引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



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故就此部分無另予駁回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關於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一)甲○○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時,既已協議丁○○ 應按月給付甲○○17,000元之生活費(下稱系爭生活費協議), 系爭生活費協議之性質並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迄至 113年2月28日前,丁○○已累計1,275,000元未為給付等語, 並提出兩願離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地176頁、第301至377頁);丁○○則以 系爭生活費協議之性質應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自兩造 離婚後每月均轉入約10萬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供甲○○持金融卡自行提領,自106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 甲○○共計已提領150萬元語置辯,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91至135、257至267頁)。
(二)經本院互核兩造所陳及所提事證,茲判斷如下: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 當之贍養費,係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 無符合該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其以契約約定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 57條所定因判決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兩造因不諳法律,故於離婚即簽立兩願離婚書時,未明確約 定系爭生活費係屬贍養費亦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細譯 該兩願離婚書第二條之約定,既載明「丁○○同意開給甲○○每 個月生活費新台幣17,000元整」、「至西元2034年止」等字 樣,並未指明係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特定用途,亦不符二名子 女各自成年之時間,可推知系爭生活費協議之給付對象應為 甲○○,且目的係為給予甲○○一段較長的生活緩衝期或補償, 而非單純以子女需求為唯一考量。另參酌甲○○自陳其因長期 為全職家庭照顧者,於兩造離婚時已脫離職場甚久,無可能 立即擁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297頁),另參以丁 ○○亦稱甲○○長期未就業,伊每月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 額,包含給予丁○○之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 認系爭生活費協議應帶有對甲○○個人生活補助之意,係為填 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無涉,性質應屬約定贍養費,揆諸前開說明,甲○○自得於 兩造約定期限內按期請求甲○○履行系爭生活費協議之給付義 務。
3、經查,丁○○稱該兩願離婚書雖載明其應按月匯款17,000元至 郵局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然自106年10月17日至 112年12月31日,甲○○已從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帳 號:00000000000)提領共15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4頁),而甲○○並未爭執其持有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亦未爭執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6年10月17日至112年12 月31日有提領現金共150萬元之紀錄,僅表示其自兩造離婚 至分居期間,仍繼續居住於丁○○家中,並協助照顧二名子女 ,故其自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係用以繳納一 家四口(即包含兩造及二名子女)生活開銷開銷、信用卡帳單 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甚明,蓋當事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 亦有積極協力義務,考量甲○○並未說明一家四口之開銷分別 為多少,本院就其所陳實無法核算具體總額,且甲○○亦未提 供信用卡帳單或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實無從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
4、再者,自106年10月17日至112年12月31日,丁○○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僅有以提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紀錄,並無以提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紀錄 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 8391280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卷第 47至60頁),準此,應認甲○○自上開期間已從該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領共150萬元,足以涵蓋丁○○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之 約定贍養費總額,難謂丁○○於上開期間未履行有關系爭生活 費協議之義務。此外,該兩願離婚書並未明文約定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倘甲○○所提領之金額有逾越系爭生活費協議 ,或另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參民法第180條第1 款規定,亦可認係基於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給付。然而,本 院綜觀全卷事證,查無丁○○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 期間贍養費之相關事證,亦無甲○○於該期間提領該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現金紀錄,是以,甲○○請求丁○○給付34,000元( 計算式:17000×2=34000),及自113年3月12日起(參見本院 卷一第6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戊○○○○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並親自訪視兩造、 二名子女,及與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等相關人士進行訪談, 並提出報告書1份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 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 ,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 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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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