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
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09
年1月10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就家庭經營之觀念不
合,被告因工作經常未在家中居住,雙方溝通後仍無共識,
原告遂於109年12月23日自大陸地區遷回臺灣居住,故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3年,分居期間雙方均無往來,亦均無修補感
情之意願,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政查詢資料、兩造結婚之登 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頁、第47至61頁),堪信
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 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 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 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查悉被告自109年8月出境後,即未有 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第65至68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3 年,雙方互不往來,堪認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又兩造長期未同居,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 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