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田惠美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月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相對
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裁判確定其數額,爰向法院聲
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
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20號判決確定,訴訟標的起訴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753,244元,則於原告起訴時應徵訴訟費用38,224元。惟
聲請人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並未提出繳納上開費用之
單據,經本院調卷遍查訴訟全卷,除調解時聲請人所繳納之
2,000元外,亦查無裁判費之繳費單據。經本院於114年2月2
6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單據,聲請人收受本院通知後
逾期並未提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尚嫌無據,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