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77號
SCDV,113,司拍,177,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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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雷由靖
相 對 人 戴田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
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
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其所有
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
同)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5月8日
,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前後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惟
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本件普通抵押權之清償日期
為111年5月8日,惟聲請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之
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14年2月17日新院玉民政113司拍1
77字第0626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債權證
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21日收受通知並未補正,僅提出
借款人戴敏彥簽名之借據影本乙紙,復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
本院審酌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自形式上觀
之,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
清償期。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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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