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2號
SCDV,113,司執消債更,2,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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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世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范揚特卓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
同)7,3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25
,600 元,清償成數為17.04%(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21.5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
單解約金金額新台幣5,435 元,美金2,594美元(依台灣銀行
114年5月7日即期買入價30.175換算為新台幣78,274元,惟
債務人陳報斯時換算為87,700元;爰逕依債務人陳報現值計
價)、新台幣1,851元。此外,即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
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件附卷
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525,600 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再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
10日聲請更生,依上開債務人110 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
,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縱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
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為○○○○○,無三節及年終獎金。觀諸債務人所提出
之收支情況,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30,000元至50,000元,爰
逕以40,000元計之。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9,000元,住屋費4,000 元、生活開銷2076 元
、勞保暨健保費2,000 元、扶養費16,951 元,共計34,027
元。債務人與其前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分別為102 年
次、104年次,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依日常生活經驗判
斷之,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
每月16,951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子女相關
學費、生活費由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支付,而縱以前開標
準審視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內容,債務人提列之子女生活費顯
未過高,是實難稱其未節儉開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
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
除支出後餘額100.01 ﹪列入還款【計算式:525600÷(87700
+40000×00-00000×72≒1.0151)】,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
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
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
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
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525,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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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