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121號
SCDV,113,司執消債更,12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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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將凱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偉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
48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50,560元之更生方案,
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
成數過低、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過高、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
出、債務人未提出為何收入減少之依據、更生方案中應對債
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
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4年5月8
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5,402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
清償金額為388,944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5月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
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9,442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與本院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鑒於債務人
自裁定迄今仍任職同一公司職位,且已提出薪資明細等供
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
入49,442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所
有機車、自用小客車,均已遭動產抵押權人實施處分,已
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
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5月8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42,69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支出,堪
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42,69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9
,442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
,559,824元(計算式:49,442×12×6=3,559,824),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3,073,680元(計算式:42,690×12×6=3
,073,680),餘額為486,144元(計算式:3,559,824-3,0
73,680=486,14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清償金額5,402元,清償總額為388,944元(計算式:5,40
2×12×6=388,944),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388,9
44÷486,144×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
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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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