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王劭群
王穎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徐以芸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志宗為原告之父,訴外人徐
巧芸為王志宗之配偶,王志宗於民國111年3月1日死亡,繼
承人為原告及徐巧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均登記為王志
宗所有,竟皆於108年12月17日,遭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而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上「王志宗」之簽名、蓋章均非王志
宗所為,王志宗無意思表示;又系爭信託契約對於信託財產
如何管理、處分均無約定,亦無任何指示,顯見王志宗、徐
巧芸、被告對於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經一致,故系
爭信託契約不成立,系爭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另王志宗於生
前均自行管理、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7條規
定,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而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因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自始至終均由王志宗自行管理、使用,系爭信託契
約屬消極信託,不適用信託法,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王志宗死亡而消滅,爰備
位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1.被告應將於108年12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巧芸公同共有。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11年12月初,徐巧芸與原告王劭群討論繼承
事宜時,原告王劭群以通訊軟體LINE提及王志宗生前有向原
告提及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可見系爭信託契約確為王志宗親
簽及蓋印,系爭信託契約亦明確記載必要之點且意思表示合
致,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為徐巧芸之姊妹,受王志
宗及徐巧芸信賴,且被告從事過土地代書相關事務,並實際
親自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多項稅務、保險事宜,有管理
之事實,系爭信託契約並非消極信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王志宗為原告之父,徐巧芸為王志宗之配偶,被告為
徐巧芸之姊妹;王志宗於111年3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及徐巧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皆登記為王志宗所有,於
108年12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
,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政登記相
關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至25、
31至38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物權行為無效,是否可採?㈡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王志宗死亡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物權行為無效,為無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
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始足當之。又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
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一致者,該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
,委託人以信託之意思,將財產權移轉予合意之受託人,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即為成
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信託契約上確實有「王志宗」之簽名及印文,有系爭信
託契約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0頁)。而觀諸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王劭群曾於111年12月7
日傳送:「爸之前生前其實有跟我們提到信託的事,他是有
說他想解約但是你不肯我才會問你這問題」等語(本院卷一
第85頁),可見王志宗生前確實知悉「信託的事」存在,且
解除契約亦係以有效成立為前提。故基於上開事證,已難遽
認王志宗有原告所主張未曾為意思表示,或非親簽、蓋印,
或屬通謀虛偽等情。
3.再經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13年8月27
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1120號函復略以:「本案因參考筆跡
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又經依原告聲請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14年2月26日刑理字第
1146002594號函復略以:「經檢視送鑑資料及事項,有關附
件一文件上甲方欄『王志宗』字跡,是否為王志宗所書寫一節
,因需王志宗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
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二第21頁)。
故亦無從逕認系爭信託契約非王志宗所親簽。
4.又系爭信託契約載明王志宗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名下,乙方對上開房地有管
理處分權」,並於第3條約定:「本契約之受益人及權利歸
屬人為丙方(按:即徐巧芸,下同),倘甲方(按:即王志
宗,下同)於信託存續期間死亡,甲方之其他繼承人不得主
張此信託契約之不動產為甲方遺產而解除契約,則乙方應配
合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方名下」,可知系爭信託契約
主要目的在於為徐巧芸之利益管理並於特定條件(如王志宗
死亡)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排除王志宗其他繼承人
之主張,使之移轉登記予徐巧芸,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
人已就必要之點為約定,難認系爭信託契約因欠缺必要之點
而不成立。
5.況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曾經王志宗為意思表示,或其上「王志
宗」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王志宗所親為,或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或是否對於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一致等節,依
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均無從當然推認系爭物權行為
本身具有無效之事由。
6.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物權行為無效云云,尚無足採。原告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物權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
㈡系爭信託契約不因王志宗死亡而消滅:
1.前揭系爭契約第2條明確約定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
「管理處分權」,且被告曾繳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相關
稅捐,亦曾於109年至110年間向新竹市稅務局就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自用住宅稅申請、復查及訴願,有被
告提出之新竹市稅務局109年9月21日新市稅房字第10902328
14號函、109年9月8日新市稅地字第1090015573號函、續期
保費繳款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新竹市稅
務局公文收執證明、新竹市稅務局109年12月3日新市稅法字
第1090023350號房屋稅復查決定書、新竹市政府110年2月8
日府行法字第1100030987號函及所附之109年度訴字第62號
訴願決定書、新竹市稅務局110年10月5日新市稅法字第1100
010902號房屋稅復查決定書、新竹市政府110年12月23日府
行法字第1100188780號函及所附之110年度訴字第66號訴願
決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7至105、223至259頁),足
認被告有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難認屬所謂消極
信託。
2.況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述系爭契約
第3條亦明確約定王志宗於信託存續期間死亡時,被告所負
有之義務如何。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不因王志宗死亡而消滅,
且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3.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於108年12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巧芸公同共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至原告雖聲請再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鑑定云云,惟本件已經依原告聲請蒐集諸多文件資料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已函覆無法鑑定
,原告又聲請其他單位鑑定,乃重複調查,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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