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徐洪生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許秋菊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92年4月16日以新湖字第030510號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成立時,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縱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92年4月16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日起算15年,上開債權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
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内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
應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16日以新湖字第030510號設定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0年至92年間多次向被告借款,嗣兩造
於92年4月2日簽訂被證1書契,依被證1書契會算結果,原告
之欠款債務為3,642,400元(包含消費借貸、票據債權),
並約定原告應自92年5月起按月清償10萬元以上予被告,至
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其後原告遂依被證1書契內容將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又兩造於96年5月17日曾再次就前開借款債務進行會算
,經原告確認被告至該日對其仍有2,703,500元之消費借貸
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原告之承
認而中斷,自96年5月17日起至被告112年4月20日聲請拍賣
抵押物時為止,未逾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之期間
。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92年4月8日起至120年4月7
日止,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
為120年4月7日,迄今尚未屆清償日,自無原告主張被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即被告114年1
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內容,並經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意見):
㈠原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
圍:全部)及同地段351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於92年4月16日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設定內容為擔保債權總
金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4月8日至120年4月7日;清
償日期:120年4月7日。
㈡兩造於92年4月16日設定上揭抵押權前簽訂被證1所示書契,
由兩造親自簽名並由原告配偶黃婷鈺為見證人而親自簽名。
㈢被證1所示書契所載票據明細第一至五點所載之票據總金額為
3,642,400元,並於兩造簽訂被證1書契後皆由原告取回,而
未由被告兌領。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兩造前於92年4月2日就原告借款金額進行會
算,而簽訂被證1之書契,原告並依被證1書契內容將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證1
書契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亦自承被證1之書
契確為其本人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75頁),且對於被證1
書契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所簽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22頁),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兩造間確實存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抗辯兩造於92年4月2日就原告借
款金額進行會算結果,確認原告當時欠款金額為3,642,400
元,惟因慮及系爭不動產已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故僅就
其中300萬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核與證人黃婷鈺即
原告配偶證述:原告因積欠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兩造才會簽訂被證1之書契,原告
於92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原告已積
欠被告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堪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證1書契中之300萬元借款
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成立時,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
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依兩造簽訂之被證1書契內容所示,其前文記載:「茲因
: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欠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債務
雙方同意所立下合約,甲方乙方同意遵守合書上每一條文」
等語,其下第1至5點則列載票據明細,各該票據之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均有不同,第7點則載明:「
甲方每月分期付款攤還乙方從92年5月份起每月月底之前攤
還100000元以上至債務清償為止」,足見兩造簽訂之被證1
書契性質上屬於和解契約,亦即兩造合意將上開票據所表彰
之各筆借款債權整合為一筆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另行
約定系爭債權之清償方式及清償期限。又觀諸被證1書契第7
點約定之文義可知,兩造就系爭債權之清償,約定原告應自
92年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攤還10萬元至債務清償為止,
亦即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債權為分期清償,並約明各期之清償
金額及清償日期,則被告就各該分期債權之請求權必須於各
該分期債權到期後始發生,質言之,各該分期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自
每期可請求時起算,而非自原告最初借款時起算。是原告主
張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4(即兩造間之借款金流紀錄),被告
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尚無足採。
⒊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
債權,既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又系爭債權金額經核算
結果為3,642,4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兩造所簽立之
被證1和解契約第7點:「甲方(即原告)每月分期付款攤還
乙方從92年5月份起每月月底之前攤還100000元以上至債務
清償為止」之約定推算結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最後一期分期債權之清償日期應為95年6月30日,則其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15年,而於110年6月30日時效
完成。
⒋被告雖提出被證2借據,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時效因原告於96年5月17日承認債務而中斷云云,惟原告否
認被證2借據為其所簽立,且據證人黃婷鈺到庭證述:被證2
借據之文字是我寫的,借款人「徐洪生」也是我簽名、用印
,當時是被告到我家要求我,被告要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
原告沒有授權我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堪認
被證2借據確非原告所簽立,亦無從認定業經原告授權,且
被告於被證2書立過程全程在場,亦難認有何表見代理之情
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然系爭
抵押權尚未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⒈按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
在,該債權未消滅前,除抵押權有消滅之原因外,抵押權應
繼續存在。是民法第145條第1項明定,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
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民法第880 條乃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準此,債權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之後,如抵押權人於該時效完成之後,再於5年
之期間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始歸於消滅
。
⒉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最後一期分期
債權之請求權固已於110年6月30日罹於消滅時效,惟自時效
完成時起,加計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抵押權實行期間,
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應於115年6月30日始行屆滿。又本件
原告係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但系爭抵押權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
抵押權尚未消滅,堪可認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均屬
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抵押權既仍有效存在,原
告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