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更字,112年度,1號
SCDV,112,親更,1,202505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更字第1號
原 告 丁○○(外文姓名:H○○○ M○○○ J○○ K○○○○,



法定代理人 乙○○○(外文姓名:D○○○ T○○ T○○○○ P○○○○○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甲 ○○ ○○ (越南國籍人士,中文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丁○○(外文姓名:H○○○ M○○○ J○○ K○○○○ ,西元20
20年4月2日生,越南國籍)非其母乙○○○(外文姓名:D○○○
T○○ T○○○○ P○○○○○越南國籍)自被告甲 ○○ ○○ (越
南國籍,中文名:吳維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
居所,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
  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依家事事件
  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前開規定。查原告之母乙○○○(外文姓名
:D○○○ T○○ T○○○○ P○○○○○越南國籍)於民國109年4月2日
越南國產下原告,原告自出生後即隨母於100年3月24日入
境來台居住,屬持續一年以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之
人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頁),而我國裁判並無顯不為越南
國法律承認之情,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對原告與被告甲 ○○
○○ (越南國籍人士,中文名:吳維越)間之否認推定
生父事件有審判權。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及被告均為越南國
民,且原告之母及被告已於108年9月19日離婚等情,有結婚
證明書、婚姻情況認證書在卷可參(見同卷第43頁、本院11
1親53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
關係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母乙○○○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9月19日離
婚,伊係000年0月0日出生,伊之生父實係第三人丙○○,伊
母與丙○○已於108年11月19日在越南國辦理結婚註冊,惟因
伊受胎期間在乙○○○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期間,依民法第106
3條第1項規定,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而無法登記為
丙○○之女兒,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否認伊為乙○○○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越南政府核發之婚姻情況認證書、報生紙出生登記紀錄及護照、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原告母與被告之結婚證明書、協議離婚原本及譯本(上開文書均含中、越文本,及我國駐越南國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柯滄銘婦產科診所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親53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家抗19卷第89至9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2日移署資字第1110138692號函及檢附之原告來台申請書及其母居留資料查詢,以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親53卷第57至65頁),且經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親生父親,與被告沒有關係。(問:原告與原告母現都與你同住?原告母也已經與你結婚了?)對,我是原告的親生父親,而且也已經有做過親子DNA鑑定。(提示111親53卷第43頁柯滄銘婦產科親子鑑定報告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就是我跟原告的親子鑑定報告。(問:原告的中文姓名就是丁○○?)對,跟我的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39頁),復依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丙○○(F)與乙○○○之女(D,即原告)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審酌上開相關事證,並考量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正確率極高,準此,堪認原告為丙○○之親生子女之情屬實甚明。
(二)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既應適用越南國法律為準據法,又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determine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原告母受胎期間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依前揭越南國法律規定,原告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女,且有權查明其身世。經查,原告主張其實係丙○○之親生子女等情,業如前述,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反面觀之,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丙○○之親生子女,即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復有上揭相事證可稽。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自被告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真
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
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