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31號
SCDV,111,重訴,131,202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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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律均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669.85平方公尺辦事處、編號A2部分面
積275.34平方公尺辦事處、編號A3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
辦事處、編號B1部分面積118.37平方公尺之員工宿舍、編
號B2部分面積93.82平方公尺之員工宿舍、編號C部分面積16
.98平方公尺之倉庫、編號F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之廢棄
鐵皮棚架、編號G部分長度32.01公尺之圍牆、編號H1部分面
積799.67平方公尺水泥、柏油地、編號H2部分面積84.43
方公尺水泥、柏油地、編號H3部分面積1479.43平方公
尺之水泥、柏油地、編號H4及H5部分面積97.11平方公尺
水泥、柏油地、編號H6部分面積66.01平方公尺水泥、柏
油地、編號I1部分面積16.33平方公尺之砂石堆置處、編號I
2部分面積138.06平方公尺之砂石堆置處、編號J1部分面積1
01.77平方公尺之瀝青拌合設備、編號J2部分面積2.69平方
公尺之瀝青拌合設備、編號K部分面積124.6平方公尺之鐵皮
工廠、編號L部分面積24.92平方公尺之廢棄油槽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77,7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33,250元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9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88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古賢段9-2、9-3、9-5、11
、15、17、29-1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圍籬、砂
石堆置場、加強磚造樓房、鐵皮棚房、柏油碎石地等地上物
(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18元暨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0,706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履勘,並經新竹市
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乃具狀更正聲
明為如下述貳、一之聲明所示,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第319頁)
。核原告所為金錢給付請求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之
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或分別稱9-3、11、17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A2、A3、B1、B2、C、F、G、H1、H2、H3、H4
、H5、H6、I1、I2、J1、J2、K、L部分搭建辦事處、員工宿
舍、倉庫、鐵皮棚架(已廢棄)、圍牆、鐵皮工廠等地上物
,鋪設水泥、柏油地,堆置砂石,暨設置瀝青拌合設備、油
槽(已廢棄)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
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57,880元及自113年12月
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92元等語。爰聲明:㈠被告應將
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2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669.85平方公尺辦事處、編號A2部分面積275.34平
方公尺辦事處、編號A3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辦事處
編號B1部分面積118.37平方公尺之員工宿舍、編號B2部分面
積93.82平方公尺之員工宿舍、編號C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
尺之倉庫、編號F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之廢棄鐵皮棚架、
編號G部分長度32.01公尺之圍牆、編號H1部分面積799.67平
方公尺水泥、柏油地、編號H2部分面積84.43平方公尺
水泥、柏油地、編號H3部分面積1479.43平方公尺水泥
柏油地、編號H4及H5部分面積97.11平方公尺水泥、柏油
地、編號H6部分面積66.01平方公尺水泥、柏油地、編號I
1部分面積16.33平方公尺之砂石堆置處、編號I2部分面積13
8.06平方公尺之砂石堆置處、編號J1部分面積101.77平方公
尺之瀝青拌合設備、編號J2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瀝青拌
合設備、編號K部分面積124.6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L
部分面積24.92平方公尺之廢棄油槽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80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92元;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附圖編號I1部分面積16.33平方公尺之砂石堆置處、編號I2部
分面積138.06平方公尺之砂石堆置處均係堆置於訴外人甘霖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與本案無
關;至於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之廢棄鐵皮棚架
並非被告所設置;關於附圖編號G部分長度32.01公尺之圍牆
,經檢視現場照片,長度較短,且應無附圖編號B2後側之部
分;又附圖編號A3部分,實際上應非辦事處,而係花圃角落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應
無理由。
 ㈡如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應予拆除,惟因被告新竹廠區目前
承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空軍機場跑道之維護改善工程,且
其上為被告重要之生產設備、辦公設備,拆卸、移置均須有
相當時間進行,綜合考量下被告至少須有2至3年以上時間方
能履行完畢,暨原告並無使用之急迫性,被告亦願意在返還
系爭土地前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費予原告,爰請求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2至3年以上之履行期間。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土地坐落地號、附
圖所示位置、面積,並於其上搭建如附表一備註欄記載之地
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
照片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2頁、第49至51頁),且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4
月25日及112年10月3日三次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政人員至現場進行勘測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
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新地測字第1120008789號函暨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第177至178頁、第224-3至224-4頁、第235頁),堪
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而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備註欄所示之地上物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乙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且經新
竹市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前開地上物坐落位置、範圍、面
積等進行實地鑑測,被告空言辯稱附圖編號I1、I2部分之砂
石堆置處係位於訴外人土地上及附圖編號G部分之圍牆長度
與現況不符,實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勘驗
期日既已到場自承附圖編號A3、F部分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
公司新竹辦事處建物之一部分及被告公司曾使用之鐵棚(見
本院卷第112頁),則縱認該地上物僅作花圃使用或現已廢
棄而未使用,均不影響被告就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綜上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地
號土地、附圖所示位置、面積等,乃屬無權占用。準此,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土地坐落地號、附圖所
示位置、面積及備註欄記載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相關地上物之拆除騰空及返還土地非長期間
不能履行,請審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至少
3年之履行期間云云。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
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
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查,被告前於109年及110年間曾
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經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現
況均係作為砂石廠營業使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
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核辦出租,並請被告儘速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等語
,有被告新竹辦事處111年5月18日台財產中新二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原告自111年
6月20日本件訴訟迄今將近3年,是斟酌被告之境況應有充分
時間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另尋其他處所
以為營業使用。抑且,依被告提出之開工報告表及空軍第二
戰術戰鬥聯隊114年1月8日空二聯後字第1130317815號函
暨所附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29頁、第347至351頁),被
告所指承攬工程部分,係於原告否准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後始為開工,堪認被告斯時已知無法承租系爭土地,卻仍逕
自投標承攬上開工程,事後再據此為由請求本院就本件拆屋
還地判決酌定2至3年以上之履行期間,即有可議之處。被告
復未舉證本件性質上有何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事,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難採取。
 ㈣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
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
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當期申報地價均為1,000元,又
系爭土地位於頭前溪、公道五路旁,附近為水利地、農地,
無商業活動,距離新竹火車站、市區約5公里(約15分鐘車
程)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本院111年12月20日勘
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12頁),是本
院依照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土地價
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年息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核屬相當。次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面
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7,880元(如附表二所示)
,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192元(如附表二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土地坐落
地號、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及備註欄記載之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57,880元及自113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92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
編號 各該地上物坐落附圖所示位置 土地坐落地號(新竹市古賢段)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欄 1 A1 11 669.85 辦事處 2 A2 9-3 275.34 辦事處 3 A3 9-3 0.3 辦事處 4 B1 17 118.37 員工宿舍 5 B2 9-3 93.82 員工宿舍 6 C 11 16.98 倉庫 7 F 9-3 16.98 廢棄鐵皮棚架 8 G 9-3 長度32.01公尺 圍牆 9 H1 11 799.67 水泥、柏油地 10 H2 11 84.43 水泥、柏油地 11 H3 9-3 1479.43 水泥、柏油地 12 H4及H5 17 97.11 水泥、柏油地 13 H6 9-3 66.01 水泥、柏油地 14 I1 17 16.33 砂石堆置處 15 I2 9-3 138.06 砂石堆置處 16 J1 9-3 101.77 瀝青拌合設備 17 J2 11 2.69 瀝青拌合設備 18 K 11 124.6 鐵皮工廠 19 L 9-3 24.92 廢棄油槽 合計 4126.66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 9-3 2196.63 1,000元 5% 9,152元 137,280元 2 11 1698.22 1,000元 5% 7,075元 106,125元 3 17 231.81 1,000元 5% 965元 14,475元 合計 4126.66 17,192元 257,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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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