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范張秀英(即范振田之繼承人)
范貴華(兼范振田之繼承人)
范貴良(即范振田之繼承人)
范玉霞(即范振田之繼承人)
范美玉(即范振田之繼承人)
范嘉琪(即范振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
示a面積51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及坐落之水泥地、水泥地
基、標示b面積25平方公尺上方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振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肆佰肆拾貳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范振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范振田為被告,
嗣范振田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范張秀英
、范貴華、范貴良、范玉霞、范美玉、范嘉琪(下稱被告6
人),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65-166頁),核與前引
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范振田拆除其所有並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
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鐵皮建物、水泥地等地上物,並請求范振田給付不
當得利2,694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98元。
㈡、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范振田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面積,及范振田之子范貴華於113年2月22日開庭時陳稱
系爭土地均係由其處理等語,原告因而認范貴華可能為上開
鐵皮地上物所有人後,於113年8月26日追加范貴華為被告,
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范振田、范貴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標示a面積51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及坐落之水
泥地、水泥地基、標示b面積25平方公尺上方之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
被告范振田、范貴華各應給付原告3,978元,及自112年5月1
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42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卷第123頁)。
㈢、范振田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6人,經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告最終聲明為:⑴被告6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
被告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振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97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6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第181-182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范貴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
全部),被繼承人范振田所建造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嗣范振田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被
告6人繼承,范振田先前申請專案讓購系爭土地案亦因逾期
未繳納價金經原告註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㈡、范振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僅繳交至111年7月底之土地補
償金,故范振田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按
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400元)年息5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78元,詳如【附件】
所示。於范振田死亡後,依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6人於繼承范振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78
元。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442元。
㈢、聲明:如程序事項二、㈢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范貴華: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范振田所建、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范振田已繳納至111年7月底之土地補償
金,惟不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范貴華一直都有購
買系爭土地之意思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79頁)。
㈡、除被告范貴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人,權利範圍全部
;系爭地上物為范振田所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范振田於
113年12月18日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6
人繼承;范振田已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補償金至111年7月底等
情,為到場之被告范貴華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附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卷第13、63
、151-1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6人公同共
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圖】
標示b、d、e所示之花台、標示c所示之1層鐵皮建物、標示f
所示之PC地坪為隔壁之訴外人普賢宮所建造,原告將另行處
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
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
,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
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卷第183
頁),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范振田所獲利益,於
法有據。則范振田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4月止,尚積欠原告
如【附件】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78元,是以原告
自得請求范振田給付3,97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民事更正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卷第8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以112年5月17日作為
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期,則屬無據。此外,原告請
求被告6人於繼承范振田遺產範圍內,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2元(計算式詳【
附件】),亦有理由。
⒉綜上,范振田死亡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6人於繼承范振田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78元,及自112年5月24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2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固於范振田死亡前追加范貴華為被告,惟原告最終聲
明係以被告范貴華為范振田之繼承人而為請求,並未再主張
系爭地上物亦為被告范貴華所建造。是以,就程序事項二、
㈡追加起訴范貴華部分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慮及本件執行涉及大面積之地上鐵皮建物之拆除,被告因
假執行鐵皮建物全毀,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不宜於訴訟確
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卷第63頁)
【附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