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CONG LINH(中文名:黃功伶)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TRAN VAN HUE(中文名:陳文惠)
PHAN DUC MANH(中文名:潘德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NGUYEN QUOC TRUNG(中文名:阮國忠)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HOANG CONG LINH。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TRAN VAN HUE。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PHAN DUC MANH。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准予發還NGUYEN QUOC TRUNG。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HOANG CONG LINH(中文名:
黃功伶,下稱黃功伶)、TRAN VAN HUE(中文名:陳文惠,
下稱陳文惠)、PHAN DUC MANH(中文名:潘德孟,下稱潘
德孟)、NGUYEN QUOC TRUNG(中文名:阮國忠,下稱阮國
忠)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
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因該等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亦未
經檢察官以其他理由聲請沒收,為能以該等款項賠償各被害
人遭詐騙之損失,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黃功伶、陳文惠、潘德孟、阮國忠(下合稱被告4人)因
詐欺案件,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分別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4人於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由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6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等情,有
被告4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
附卷可佐。
㈡上開查扣之現金,並非被告4人犯罪所得,亦未經檢察官以其
他任何理由或依據聲請宣告沒收,此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
可參。而該等現金,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無證據顯示與被告4
人被訴犯行具直接關聯,且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
在;並且,被告4人乃於本案審判中以口頭聲請發還,對此
檢察官並未表示否定意見,此觀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自明
。
㈢綜合上情,本院考量被告4人目前均在押,經本院安排調解,
深切表達與各被害人和解的誠意;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據其等所稱無非係在臺求學期間,合法打工的報酬或家人
資助的生活費,如能確實提出賠償予各被害人,對於彌補各
被害人的損失,顯然有其實益。準此,本案雖尚未確定,然
上開扣案的現金可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4人聲請發還,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屬於何人 備註 1 現金20萬元 黃功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者 2 現金3萬5,000元 陳文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者 3 現金1萬2,800元 潘德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示者 4 現金1萬8,000元 阮國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所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