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
度偵字第2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
,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至於
自首減刑之部分,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因
查無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文
件,收取現金並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
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
程度;再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公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 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 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之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均為被告用 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 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 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 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上開保管單上所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該保管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不 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 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 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 限。查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 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一節,且遍查全卷 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趙文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吳學勇,致吳學勇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 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CITY WASH 自助洗衣店」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 路景」旋即指示趙文邦,於上開時間到場,提示屬於偽造特 種文書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吳學勇 收受現金90萬元,並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吳學勇,表示收 取吳學勇交付之9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趙文邦收取款項後,將之上繳所屬詐欺集團 負責收水之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吳學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將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送驗,發現其上有趙文邦之 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學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學勇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上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0056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路景」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 達9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告訴人經濟生 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 有期徒刑年1年9月以上之刑度。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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