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火川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72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 PHONE1 SE型之手機壹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小飛」、「艾莉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加密世界」、「Kevin」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4629號案件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
滿18歲之成員),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
角色,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
密世界」、「Kevin」、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莉絲」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加密世界」之人於113 年11月18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漫
菲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漫菲陷於錯誤,
與不詳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
市○區○○街00號處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新莊店面交投資款項
,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莉絲」
之成員指揮,至位於上址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新莊店向羅漫
菲收得20萬9000元,之後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莉
絲」之人指示,將該筆收得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讓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又本案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加密世界」之成員接續
於113 年10月5 日至11月2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漫菲
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漫菲陷於錯誤,陸續
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共計494萬8977元之款項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投資款項(羅漫菲遭詐騙494 萬8977
元部分並不列入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
行內)。嗣羅漫菲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27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000 號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慈雲店向詐欺集團成員面
交現金17萬1000元款項,甲○○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接續
前揭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艾莉絲」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16時58分許至
位於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欲向羅漫菲收取款項時,經早在現
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而面交未成,並為警扣得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所用之黑色蘋果廠牌、I PHONE1 SE型
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所有深藍色三星廠牌、Galaxy A25 型之手機1 支(含S
IM卡及記憶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及現金5 萬4545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漫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
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至76
、89、91頁),並經告訴人羅漫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
卷第17至22、98頁),且有警員湯浩偉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幀、對話紀錄截
圖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及告訴人羅
漫菲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
卷第6、13至16、25至32、35、36、99、100頁),復有黑色
蘋果廠牌、I PHONE1 SE型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
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
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
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加入共犯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飛」、「艾莉絲」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加密世界」、「Kevin」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羅
漫菲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
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
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共犯即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小飛」、「艾莉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加密世界」、「Kevin」之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先後向告訴人羅漫菲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收款之行為,乃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3 年度臺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見聲羈字第324號卷第18至20頁、
本院卷第73至76、89、91頁),且被告並未取得報酬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甚明(見偵卷第58頁
、聲羈字第324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74、84頁),此外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
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
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業如前述,應認其對
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
由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又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上揭二
案件再經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5 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3 年10月2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3頁、本院卷第103至105
、10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卷附前述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
予加重其刑;本院參酌被告前所犯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與
本案犯行皆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
均屬相似,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詐欺告訴人羅漫菲,向告訴人羅漫菲收得款項並置於特定地
點而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次數、其角色分
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供述曾有反覆及終能坦承
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
人羅漫菲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母親之家人、未婚、無子女、前從事美髮業、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 PHONE1 SE型之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工作機,係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見本院卷第85頁),自屬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甚詳,業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深藍色三星廠 牌、Galaxy A25型之手機1 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5 萬
4545元等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59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 ,公訴人復未提出堪以認定上揭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所得或與本案有任何關連之具體證據供以調查並 佐證,此外,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 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相關;再者,檢察官對被告提起 本案公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內容均未認定被告有何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法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應依該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物云云,更於法無 據,綜合以上,扣案之前開深藍色三星廠牌、Galaxy A25 型之手機1 支及現金5 萬4545元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