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和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和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則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警
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林榮彬」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榮杉」。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8施用詐術欄「假投資真詐欺」之記載,應更
正為「訛稱代繳稅金真詐欺」。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處114年3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1682號函暨被告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至61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9679
7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71至7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通清字第114001
0109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77至80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渣打商
銀字第1140007550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
第81至84頁)」、「被告沈和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本院卷第89、90、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無證
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有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陳勝紘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被
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79至80頁)
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
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容有未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併此
說明。
㈢核被告沈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8)、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
號1)。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之
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
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
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8人達成和解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及其現在在杯子
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收到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9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97號 被 告 沈和興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和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清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怡」之不法 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上開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嗣「淑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嗣經附表所示之陳勝紘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勝紘、陳哲佑、王尚豪、林榮杉、陳儒萱、許銘城、 吳彥輝、曾文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和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淑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勝紘、陳哲佑、王尚豪、林榮杉、陳儒萱、許銘城、吳彥輝、曾文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通聯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哲佑提供之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王尚豪提供之匯款截圖1份、告訴人林榮彬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儒萱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許銘城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吳彥輝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曾文琪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淑怡」部分 ,雖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沈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勝紘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日9時53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陳哲佑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1月27日21時18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21時19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王尚豪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1月27日12時7分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林榮彬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1月30日12時32分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5 陳儒萱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1月27日15時1分 16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6 許銘城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1月28日9時24分 9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9時26分 8萬8,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7 吳彥輝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 10時23分 1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曾文琪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 1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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