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9號
SCDM,114,金訴,34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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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偉強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嘉薇」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並提供網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帳戶,同時擔任
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間撥打電話予馬郁婷
,對其訛稱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款項交付警方託管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訊,致其帳
戶於113年8月16日至113年9月2日間共計被匯款新臺幣(下同
)119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戶名:康源在,遠東商業國
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由
警偵辦),嗣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款項中之
340萬元,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轉匯至陳偉強申辦、使用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陳偉強
於113年9月4日下午1時許,依照「李嘉薇」指示至址位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經國分行欲提領
上開款項時,為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惟行
員第一時間未予處置,造成上開款項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網路銀行操作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偉強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
備程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馬郁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渝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李嘉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網路銀
行操作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告訴人所提
供之匯款明細、被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李嘉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查無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故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
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壯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考量被告因
腦傷患有水腦、癲癇、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判斷力、定
向力損傷、且長期服用癲癇藥物,上開症狀處於永久狀態而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暨其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人、未婚無子女、家中有
父母、弟弟、有負債、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坦承 犯行已具悔意,起訴書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 刑,尚嫌過重。
(七)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 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 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之權益,及為期被 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 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 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本案犯 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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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