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7號
SCDM,114,金訴,26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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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


現在屏東龍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6、58、6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罪,雖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而無
該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
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件犯行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
,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
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
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
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我是向被害人收兆品公
司投資款,該投資款可能就是詐騙集團在網際網路上騙被害
人的投資款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承認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
要件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已有認識。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本案犯行收
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詳後三、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
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
訴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及收取款項之金額,暨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5
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為現役軍人
服役前從事超商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 偵卷第4頁、第55頁反面),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偵 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有上開存款憑證照片1張 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 持用以向被害人收款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告 稱已經丟掉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且該文書未據扣案, 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又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17頁 ),其上偽造「黃耀東」簽名、印文各1枚、「兆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屬上開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 上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1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泡泡 」、「RO」、「孟德海」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施昇輝」、 「王小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28號 提起公訴)。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 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甲○○則擔任俗稱 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 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由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甲○○則可取得一定之報酬 。
二、該詐欺集團暱稱「施昇輝」於113年4月6日,假冒兆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投資股票老師在facebook網 際網路發布投資股票之訊息,對公眾散布假訊息伺機詐騙, 致乙○○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 集團假扮助教之暱稱「王小雅」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 稱「小雅精英社團」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馬 偕兒童醫院內路易莎咖啡館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投資款。甲○○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持詐欺集團事先冒用 兆品公司經辦人「黃曜東」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於上述約定時 間之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馬偕 兒童醫院內路易莎咖啡館內,向乙○○收取投資款20萬元,並 交付上開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由乙○○收執。嗣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鐵板橋站之廁 所將所收取之20萬元現金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隱 匿詐欺所得,甲○○則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現受 騙而報警查獲(乙○○被騙而交付其他2次投資款,由警方另行 偵辦;同案被告馬育鋐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本案偵卷第19-25頁截圖)。 告訴人被詐騙而面交投資款之事實。 3 被告甲○○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本案偵卷第17頁)。  告訴人因被騙而交付20萬元給被告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之手段,伺 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而被告甲○○為車手,需 面對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避免被害 人起疑,被告甲○○就此部分亦自白不諱。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 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無 較有利於被告甲○○,惟被告甲○○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僅法院量刑審酌事由, 故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甲○○較為有利。
(三)綜上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28號起 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依該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甲○○於該 案之第一次犯罪日期為113年4月1日,較本案之犯罪日期為 早,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查,故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因未扣案,請依法宣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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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