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3號
SCDM,114,金訴,25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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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宸華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16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判程序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宸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如下,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巫宸華於本院準備及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巫宸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於本案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粗體為更正處)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張雅芳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名岳」向張雅芳佯 稱:可透過某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 於113年7月15日9時49分許,轉帳3萬元。 2 藍月萍 (提告) 於113年7月某時許,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 雅」、「宇誠投資」向藍 月萍佯稱:可透過「豐陽 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 證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15日11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 於113年7月15日11時50分許,轉帳4萬9000元。 3 吳佩真 (提告) 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G暱稱「若」向吳佩真佯稱:可透過IFX Markets交易平台操作匯率投資,保證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15日13時55分許,轉帳3萬元。 4 吳冠隆 (提告) 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雅寶軒」「聚寶興」直播方式,佯稱購買石頭有機會洗出紅寶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15日15時20分許,臨櫃匯款21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
  被   告 巫宸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宸華前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並取得該帳號對應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 將其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 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芳、藍月萍吳佩真、吳冠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宸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海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國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張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張雅芳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單據影本 佐證告訴張雅芳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藍月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藍月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藍月萍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吳佩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吳佩真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冠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冠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冠隆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6 被告上海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建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巫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張雅芳 (提告) 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名岳」向張雅芳佯 稱:可透過某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 於113年7月15日9時49分許,轉帳3萬元。 2 藍月萍 (提告) 於113年7月某時許,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 雅」、「宇誠投資」向藍 月萍佯稱:可透過「豐陽 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 證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15日11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 3 吳佩真 (提告) 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使 用社群軟體IG暱稱「若」 向吳佩真佯稱:可透過IFX Markets交易平台操作匯率投資,保證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15日13時55分許,轉帳3萬元。 4 吳冠隆 (提告) 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雅寶軒-聚福興」直播方式,佯稱購買石頭有機會洗出紅寶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7月15日18時24分許,臨櫃匯款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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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