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鴻
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2日儲字第1130026710號函及附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呂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
,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
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
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9、63頁)
暨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對複雜社會情境的理解與決策能力
認知功能較低(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惟考量被告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 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 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3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5號
被 告 呂進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 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 統一超商竹樂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郭美雲、陳宜珊、鍾志欣、施金筷、傅林貴淑、徐敏 耀、呂紹乖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進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收取在網路結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人在越南之人所交付之160萬元越南盾,而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瑞鵬」之人等事實。 2 ①告訴人吳郭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吳郭美雲提供之存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及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郭美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陳宜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宜珊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宜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鍾志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鍾志欣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志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施金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施金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傅林貴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傅林貴淑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林貴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徐敏耀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徐敏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敏耀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害人楊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楊惠娟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①被害人廖贔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廖贔珈提供之網路跨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廖贔珈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呂紹乖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呂紹乖提供之新臺幣轉帳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紹乖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①被害人張郁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張郁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郁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22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963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3002942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上開3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提供上開帳戶予「張瑞鵬」,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呂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吳郭美雲 (提告) 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起,以假交友結合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吳郭美雲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41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陳宜珊 (提告) 於112年4月2日10時起,投資廣告結合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陳宜珊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鍾志欣 (提告) 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交友結合假投資軟體之方式,誆騙鍾志欣匯款。 ①112年8月11日9時29分許 ②112年8月11日9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11日9時34分許 ④112年8月11日9時53分許 ⑤112年8月11日9時58分許 ⑥112年8月11日9時59分許 ⑦112年8月11日10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1萬9,962元 ①~③臺灣銀行帳戶 ④~⑦彰化銀行帳戶 4 施金筷 (提告) 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以投資廣告結合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施金筷匯款。 112年8月9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傅林貴淑 (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10時起,以假交友結合假投資軟體之方式,誆騙傅林貴淑匯款。 112年8月14日10時46分許 6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徐敏耀 (提告) 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起,以保證獲利之投資話術,誆騙徐敏耀匯款。 112年8月14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楊惠娟 (未提告) 於112年8月14日前某時,以假報明牌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楊惠娟匯款。 112年8月14日15時16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廖贔珈 (不提告) 於112年8月14日14時許,以假冒親友借款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廖贔珈匯款。 112年8月14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呂紹乖 (提告) 於112年8月14日7時45分許,以假報明牌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呂紹乖匯款。 112年8月14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張郁庭 (未提告) 於112年8月14日16時許,以假冒親友借款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張郁庭匯款。 112年8月14日16時58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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