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7號
SCDM,114,金訴,19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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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15日至23日
間某時」;並增列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並於交付
本案2帳戶之翌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洗錢部分犯罪事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至其它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永森之匯款日期,均應更正為「11
2年9月4日」。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67頁、第76-77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
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
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0560號卷第3
0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第76-77頁),而依卷內證據難認
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若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
減輕其刑後,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未
滿」,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未滿至5年未滿」,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
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
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並給予一
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7-7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攻
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
供帳戶之行為,為後續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怡儒等13人,取得財物並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
偵字第10560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第76-77頁)
,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即可輕易貸
款之情事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
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陳怡儒
等1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
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陳怡儒等13人難以求償,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和到
庭之告訴人黃素棉林聖元2人達成和解、承諾願分期賠償
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
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
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怡儒等13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2帳
戶之損失金額非微,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取得約定之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公訴人、到庭
之告訴人黃素棉林聖元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8
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為緩刑宣告3年確定,
114年2月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販
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7042號提起公訴,現以113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繫
屬本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何等 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 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0號  被   告 張家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9鄰後湖子19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超商,將 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而容 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怡儒黃素棉王永森翁鳳鶯呂湘羚林聖元郭玉屏王偉詹于萱、宋銘原、張維珊吳明峰邱立運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怡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黃素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查詢期間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王永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翁鳳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中之指 訴。 2.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銀行轉帳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投資APP擷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林聖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郭玉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㈦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告訴人王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詹于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銀行轉帳明細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宋銘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㈩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張維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投資APP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邱立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銀行轉帳明細紀錄)1份、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被告申設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㈠ 陳怡儒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㈡ 黃素棉 (提告) 112年8月23日11時20分許、匯款20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9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 ㈢ 王永森 (提告) 112年9月6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㈣ 翁鳳鶯 (提告) 112年9月6日13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㈤ 呂湘羚 (提告) 112年9月6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年9月6日13時57分許、匯款1萬9000元 112年9月6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6日14時12分許、匯款4萬元 ㈥ 林聖元 (提告) 112年9月6日14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6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㈦ 郭玉屏 (提告) 112年9月6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6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㈧ 王偉 (提告) 112年9月6日9時37分許、匯款22萬元 ㈨ 詹于萱 (提告) 112年9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㈩ 宋銘原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 張維珊 (提告)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 吳明峰 (提告) 112年9月6日9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6日9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6日9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6日9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6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  邱立運 (提告) 112年9月4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4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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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