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明昌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鄧明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洗
錢過程中所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
帳戶犯行之低度行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4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雖有犯罪所得,然其業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所賠償之數額遠超於本案犯罪所得,顯
已視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罪集團後,再依指示將
其帳戶內款項轉帳,用以購入該詐欺犯罪集團指定之虛擬貨
幣,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
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
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
告積極賠償告訴人,降低本案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
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
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 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 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部分告 訴人而視同主動全數繳交,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準此, 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0號
被 告 鄧明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昌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高啟企業社-羅佩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 前某時,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通貨平台帳號,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設定連結至上開虛 擬通貨平台帳號後,再於其後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 方式,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前揭虛擬通貨平台之會員帳 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後,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劉育暄等 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鄧明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鄧明昌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層轉金融帳戶而轉入所連結之虛擬通貨平台帳 號後,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劉育暄、徐百薇、林俞欣、吳詩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鄧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劉育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育暄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育暄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徐百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百薇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百薇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告訴人林俞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俞欣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吳詩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證人劉立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3.告訴人吳詩涵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詩涵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本案Rybit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本案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本案幣託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警方製作之金流分析圖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本案Rybit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本案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本案幣託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所匯款項再遭層轉至本案Rybit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本案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本案幣託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明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一般
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移 轉詐欺所得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公司行號 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入金虛擬帳號或電子錢包地址 1 幣錸有限公司 Rybit加密貨幣交易所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Rybit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入金虛擬帳號) 2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入金虛擬帳號) 3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幣託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幣託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入金虛擬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層轉時間 (民國) 層轉金額 (新臺幣) 層轉金融帳戶 1 劉育暄(告訴人) 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假冒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育暄佯稱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5日14時3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9月5日14時26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Rybit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入金虛擬帳號 2 徐百薇(告訴人) 於112年7月底某時起,假冒投顧老師及投資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百薇佯稱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5日20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5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本案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入金虛擬帳號 3 林俞欣(告訴人) 於112年9月8日前某時起,假冒徵才業者及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俞欣佯稱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8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8日17時1分許起 24萬元 (含林俞欣所匯款項) 本案幣託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入金虛擬帳號 (層轉失敗,於112年9月15日14時45分許退款24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改層轉至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 112年9月15日14時53分許起 23萬元 (轉帳3次,含林俞欣所匯款項) 本案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入金虛擬帳號 4 吳詩涵(告訴人) 於112年8月7日11時許起,假冒徵才業者及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詩涵佯稱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8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8日17時1分許起 24萬元 (含吳詩涵所匯款項) 本案幣託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入金虛擬帳號 (層轉失敗,於112年9月15日14時45分許退款24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改層轉至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 112年9月15日14時53分許起 23萬元 (轉帳3次,含吳詩涵所匯款項) 本案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入金虛擬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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