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06號、第1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棋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棋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21時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轉
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謝棋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信銀行帳戶
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臺銀帳戶內
之款項則因銀行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尚未生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翁倩惠、邱唯溱、潘苙榞、陳韋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
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棋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略以:我沒有將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
交給他人使用,目前這2個帳戶的存摺還在,但金融卡都遺
失了,因為不常用這2個帳戶的金融卡,另外收起來,可能
在搬家時掉了,中信銀行帳戶最後1次使用已經忘記了,臺
銀帳戶已經超過7年沒有使用云云。
㈡被告坦承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平日該等帳戶
金融卡暨密碼,均係其自己保管(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卷
第87至89頁),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
戶、臺銀帳戶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中信銀行帳戶、
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5566
號卷第49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第16至33頁背面
)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於113年
2月27日21時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臺銀
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在113年3月12日因朋友要匯款
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時,告知我無法匯款,我打電話到銀行
,發現我名下銀行帳戶遭警示,我當天回家找卡片都找不到
,就打電話掛失我的金融卡,並至派出所報案;我遺失的金
融卡除了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還有台新銀行帳戶,這
3個帳戶金融卡的密碼都一樣,我沒有將密碼貼在卡片上,
我之前將這3個帳戶的金融卡放在皮夾,大約在4、5年前搬
家時遺失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卷5至6頁背面、第87
至89頁),惟查:①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2日至
同年10月12日間,有數筆現金存款、扣款紀錄,②被告之台
新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有薪資存
款、存款及多筆提款紀錄,③被告係於113年3月11日透過AI
語音客服掛失其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3年4月23日掛失
、補發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臺銀帳戶則係於113年3月4日
設定為警示帳戶,未有113年3月間辦理掛失之紀錄,此有其
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信
銀行帳戶異動資料、臺銀帳戶資料附卷可佐(113年度偵字
第15566號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50頁,113年度偵
字第11206號卷第16至34頁),則被告顯然於111年、112年
間仍有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且被告稱其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未遺失,卻於113年4月23日辦理掛失、補發
存摺,其所述情節與客觀事實顯然不同,真實性令人存疑。
⒉衡以取得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
員,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
,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
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
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等在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要求
轉帳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
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偶
然拾得、行竊得手或未經持有人交付之情形下,鮮有可能;
再金融卡之密碼,係為確保該金融卡為帳戶持有者或其授權
之人使用而設置,他人本無從獲悉,尤以被告亦自稱在該等
金融卡上均未載明任何密碼,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無庸猜
測密碼、亦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
而能準確的於告訴人轉帳後,隨即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金
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臺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因警示帳戶而凍
結,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顯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其
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
能如此,由此同徵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⒊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證據及說明,認為被告於113年2月27日2
1時6分許前(即本案第1位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
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
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
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5歲,
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電腦維修員、現為便利商店
店員等情(本院卷第92頁),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
經驗,又被告先前於107年7月6日已有掛失止付其臺銀帳戶
之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第34頁),對於金融帳戶
之管理、使用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
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雖
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
此可能性,卻仍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
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
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難認可採,其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其智識及
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等帳戶金融卡暨密
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及故意均堪以
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洗錢罪名。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
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
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
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仍任意將自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
,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
駕駛等前科素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
其自述大學畢業,曾從事電腦維修員、現為便利商店店員,
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臺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主體對象並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翁倩惠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起,使用蝦皮商城及通訊軟體LINE向翁倩惠佯稱:抽獎活動中獎,欲領獎需先依指示轉帳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7日21時6分許,轉帳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翁倩惠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第7頁正反面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第23至24頁 3.蝦皮商城中獎訊息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第22頁 4.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第25至26頁 113年2月27日21時18分許,轉帳3萬元。 2 邱唯溱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20時23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邱唯溱佯稱:抽獎活動中獎,欲將中獎商品折換現金需先支付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4時33分許,轉帳4,000元。 臺銀帳戶 1.告訴人邱唯溱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移歸字第593號第7至8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93號第23頁正反面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93號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 113年3月3日14時51分許,轉帳8,000元。 3 潘苙榞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潘笠榞佯稱:抽獎活動中獎,欲將中獎商品折換現金需先支付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4時36分許,轉帳2,000元。 1.告訴人潘苙榞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移歸字第593號第9至11頁 2.存摺內頁影本:113年度移歸字第593號第36頁 113年3月3日14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4 陳韋廷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韋廷佯稱:抽獎活動中獎,欲將中獎商品折換現金需先支付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4時41分許,轉帳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逕予更正) 1.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移歸字第593號第12頁正反面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93號第44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93號第45至48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