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碩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碩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碩恆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求職社團有
應徵工作之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以私訊方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聯絡,知悉工
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放
置到指定地點,內容單純、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
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知悉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
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
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
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
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
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
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
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領取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
人代為領取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
貨人甚明,是其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仍
與甲男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梁碩恆知悉有3人以
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6月間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坤堯」
、「宗聖」向黃輝政以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為由,使黃
輝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2時37分許,至臺南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興門市,將裝有黃金2.616
兩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
統一便利商店福盛門市,梁碩恆旋依甲男指示,於113年7月
21日下午3時25分許,至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福盛門市領
取本案包裹,再依其指示,持往苗栗縣某不詳地點放置,以
此方式交回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掩飾、隱匿上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輝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梁碩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4至37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輝政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7至22頁、第25至3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第20至43頁、第48至49頁背面、
第5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未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則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也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而不能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
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
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刑度後
,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低度刑
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所示,
被告僅與甲男聯繫,並依其指示收取本案包裹、放置本案包
裹,未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乙
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
37、5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取包裹、
放置包裹工作,使告訴人黃輝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
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一再表示願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進行調
解程序,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輕鋼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縱使本案判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收取 之本案包裹內裝有黃金2.616兩,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黃金2.61 6兩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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