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苙婷
選任辯護人 柯飄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229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易字第1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苙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王苙婷因網路交友而結識暱稱「李嘉圓」(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其不知「李嘉圓」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而雙方因親密聊天,短時間內迅速培養
感情基礎。惟王苙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仍知悉將自己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逕行交
付他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與友人之間正常金
錢往來關係,均有不符;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
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7-ELEVEN復全門市,將
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而交付予「李嘉
圓」。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
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下同),至王苙婷交付予「李嘉圓」之各該帳戶,並陸續
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王苙婷於偵查中即已坦認全部犯行(見偵卷
第13頁),且於檢察官起訴後,亦積極具狀表示認罪,且與
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金易卷第69頁至第84頁)。是
被告前揭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本院考量卷內證據
已臻明確,各告訴人損失亦均受彌補,為節省司法資源,爰
逕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實體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㈣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申設資料與
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非法提供、交付交融帳戶行為
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
列至第22條;並同時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
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此外,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之「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此尚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由此觀
之,本案被告所為,就刑事處罰規定而言並無實質變更。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
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
⒊整體比較之結果: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且於檢察官起訴後
,亦積極具狀向本院坦認犯罪且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被告又係基於網路交友,始有本案行為,自未受有報酬(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因此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準此而論,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洗錢防制法,均
可獲得減刑之寬典。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後,被告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洗錢
防制法,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差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應以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
院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自偵查階段起即已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
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等帳戶
最終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
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見本院金易卷
第69頁至第101頁),可謂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意,實屬難
得;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其因 網路交友、急於使感情升溫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其已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 ,誠懇面對行為後果,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志忠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志忠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 15時33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忠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志忠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林志忠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游璧鴻 本案詐騙集團佯裝女性身分,以LINE向游璧鴻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 9時22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赫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俊赫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劉俊赫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3 劉俊赫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劉俊赫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赫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9月19日 11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赫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俊赫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劉俊赫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4 陳勁全 本案詐騙集團佯裝女性身分,以LINE向陳勁全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網路電商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 12時32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勁全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勁全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陳勁全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鄭佩怡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鄭佩怡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 9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佩怡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9月20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6 蕭成益 本案詐騙集團佯裝女性身分,以LINE向蕭成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網路電商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成益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蕭成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蕭成益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廖渝榛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廖渝榛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21日 14時41分許 4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渝榛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廖渝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廖渝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8 黎偉展 本案詐騙集團佯裝女性身分,以LINE向黎偉展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21日 14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瓅云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張瓅云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張瓅云之轉帳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