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甲○○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為
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提領而轉交予身分不詳之
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某詐騙集團成員「鄭欽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所屬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以及其他收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鄭欽文」。
嗣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即對乙○○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乙○○陷於錯誤,乙○○因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帳戶;爾後,甲○○再進一步將上述所收受款項,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或轉出時間」、「提款或轉出地點」,
接續提領及轉出,其中提領部分並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
水手。甲○○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
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
㈡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進一步提領而以任何形
式轉交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
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
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即有自白,且其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
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上述減刑寬
典適用。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中,始終係本於「鄭欽文」之指示,先後提領或轉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此,被告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
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自偵查起,即始終自白犯行,而其供稱係為求貸款,始有
本案行為,因此並為受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51頁),從而
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急於貸款,卻仍在具
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
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指示轉帳、提款,涉及
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
並未受有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金額
幾乎已填補告訴人全部損失(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犯後
態度可謂良好;復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
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等;另兼衡被告各項素行,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5,000元、未
婚、不必扶養他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金訴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重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未再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更已盡 其所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 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善盡其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 行。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本案提領或轉出之款項,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僅係形同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 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致電乙○○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供對帳及監管云云。 112年11月7日9時47分許 55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之匯款交易傳票、匯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編號1提款或轉出資訊 1.提款或轉出人:甲○○ 2.提款或轉出之帳戶:本案帳戶 3.提款或轉出時間: ⑴112年11月7日11時27分許起至同日11時42分許止(提款) ⑵112年11月7日12時19分許(轉出) 4.提款或轉出地點: ⑴新竹牛埔郵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埔郵局,應予更正) ⑵網路銀行轉出 5.提款或轉出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共54萬元(嗣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收水手) ⑵9,980元(轉入三信商業營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6.備註: 所提領或轉出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乙○○)所匯入者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4萬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1萬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