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1號
SCDM,114,金簡,81,202505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金訴
字第31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
一所示和解内容履行。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本
若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最高
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
規定。
(二)論罪:被告乙○○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劉凱文」之不詳詐欺者,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
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
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分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2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是被告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
有自白,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提供帳戶並將轉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移出
去之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甲○○、丁○○
達成和解,至被害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示損失金額
不高而不克前來調解,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
額,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設備安檢人員
離婚、單親育有3個未成年子女、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九)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丁○○均達成民事和解 ,分別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已如前述,且經上 開告訴人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查,至被害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示有事不克 前來調解且損失金額也沒有太高,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甲○○、丁○○2 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 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二)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42萬元並未扣案,且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購買比特幣轉移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 該等款項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並未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次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一:
字號 內容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50號和解筆錄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2期給付,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14年7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依原告指定方式,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甲○○2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至119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4樓            居新竹縣○○鄉○○○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 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 某日,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供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 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乙○○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 擬貨幣移轉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暱稱「劉凱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



算。本件被告就附表之3次所犯,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22日 20時9分許 1萬元 2 甲○○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20日 22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0日 22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0日 22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0日 22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2日 21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2日 21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3日 2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3日 21時45分許 5萬元 3 丁○○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5月17日 15時22分許 1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