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宇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林惠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515號、113年度偵字第8366號、第889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適宜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後
段)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予補充;
起訴書附表編號9、10之詐騙方式欄應分別更正為「112年7
月2日17時14分許;112年7月2日19時8分許,以LINE假冒好
友向謝育芷佯稱」;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
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
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顯不利被告。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
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論罪:被告林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者詐欺被害人楊力穎等11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
人利益,提供本案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
詳詐欺者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
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被害人楊力穎、常瑋軒、林志雄、梁新華達成和解
或調解成立,並均已賠付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訴卷第121至122、157至167、171至172頁);至告訴人黃敬
勛、曾珠華、黃一凡、吳宜珈、張仁滐、古幼華、謝育芷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或有事不克前來調解、或聯繫無著,兼衡
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
動機,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
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曾於113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緩刑期間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10月19日
起算,至115年10月18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
其在緩刑期滿前仍屬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件自不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2帳戶
供不詳詐欺者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已由不詳詐
欺者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15號113年度偵字第8366號
第8890號 被 告 林庭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 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一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許,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晨」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自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 一號寄出,並將密碼以LINE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力穎、黃敬勛、曾珠華、黃一凡、吳宜珈、常瑋軒、 張仁滐、古幼華、謝育芷、梁新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入帳通知截圖、空軍一號寄件收執聯、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被告名下元大銀行證券戶交易明細(非本案帳戶) 1、證明被告未確認「晨」之真實身分,且明知「晨」曾向其表示:1張卡片能賣到4萬元,若其沒還款或跑帳,將賣掉其銀行卡片,還會讓其在台灣跑透透;如果其乖乖還錢,便不會賣掉其卡片等語,僅因為了向「晨」辦理貸款,即率然以上開方式,寄出上開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該「貸款」擔保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至少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2張金融卡寄出後,其郵局帳戶於同年6月30日12時許起,陸續收到多筆詐騙款項入帳通知,被告當日即向「晨」質疑擔心其帳戶將遭到警示(被告過去曾受銀行行員提醒),且被告明知金融卡是否為真卡,僅須測試1次即知,又被告有申請網路銀行可查看交易明細,然直至112年7月1日20時16分許,被告還詢問「晨」:「哥那個帳戶你還在試嗎」,「晨」則回覆:「每天都會測試」,故被告明知其金融卡可能已遭到不法使用,仍遲至112年7月4日因無法與「晨」聯絡,才至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3、證明被告高中休學提前進入社會,並有仲介中古車高額收入及兼職工作之經驗,並非為學生,按其帳戶交易金額、交易筆數及消費能力,其社會化程度相較一般社會人士並無顯著差異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力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楊力穎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敬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黃敬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曾珠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曾珠華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黃一凡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一凡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宜珈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吳宜珈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常瑋軒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常瑋軒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被害人林志雄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被害人林志雄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張仁滐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仁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古幼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古幼華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育芷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育芷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梁新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梁新華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3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4 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楊力穎 (提告) 於112年6月30日12時30分許起,於臉書社團自稱賣家「劉憶霞」向楊力穎佯稱:出售白色紀念羽球拍1把云云。 112年6月30日19時57分許 新臺幣(下同)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偵21515 2 黃敬勛 (提告) 於112年6月29日19時5分許起,於臉書社團自稱賣家「gian jerry」向黃敬勛佯稱:出售二手電腦螢幕1台云云。 112年6月30日12時12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偵21515 3 曾珠華 (提告) 於112年6月30日11時許起,以電話假冒孫女向曾珠華佯稱:需借錢購物云云。 112年6月30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偵21515 4 黃一凡 (提告) 於112年6月30日16時許起,於臉書社團自稱賣家「劉憶霞」向黃一凡佯稱:出售二手羽球拍云云。 112年6月30日20時59分許 5,300元 郵局帳戶 112偵21515 112年7月1日16時4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5 吳宜珈 (提告) 於112年6月30日17時許起,於臉書社團自稱賣家「賴俐臻」向吳宜珈佯稱:出售紅色小v鬆餅機1台云云。 112年6月30日18時31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2偵21515 6 常瑋軒 (提告) 於112年6月30日起,於臉書社團自稱賣家「Robert Hsieh」向常瑋軒佯稱:出售短褲1件云云。 112年6月30日14時42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2偵21515 7 林志雄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9日19時許起,於臉書社團自稱賣家「賴俐臻」向林志雄佯稱:出售二手烤箱1台云云。 112年6月30日14時24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112偵21515 8 張仁滐 (提告) 於112年6月30日16時許起,於臉書社團自稱賣家「麻瓜」及LINE暱稱「Juliet」向張仁滐佯稱:出售安全帽1頂云云。 112年6月30日18時25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3偵8366 9 古幼華 (提告) 於112年6月30日11時許起,以LINE假冒好友向古幼華佯稱:需借錢週轉云云。 112年7月2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偵8890 10 謝育芷 (提告) 於112年6月30日11時許起,以LINE假冒好友向古幼華佯稱:需借錢週轉云云。 112年7月2日19時20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偵8890 11 梁新華 (提告) 於112年4月上旬起,自稱「匯豐陳宗安」向梁新華佯稱:其於網站申請貸款所填帳戶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日14時2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偵8890 112年7月2日14時1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