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18號
SCDM,114,金簡,11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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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意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07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
字第3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意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徐意郎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
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14時許,在址設新竹
縣○○市○○路0段00號7-ELEVEN璞玉門市,將其名下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而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貸款專員──劉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
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徐意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
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156頁),
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
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處斷。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
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
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
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
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
,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
此敘明。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後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最初係為尋求小
額貸款始有本案犯行,並未受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已與
到庭之告訴人爐國杉、周雪鳳均達成和解,其彌補作為尚稱
懇切積極,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復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交付之帳戶數量
,以及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
告前案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廠技
術員、月薪約4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3名子女、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其因單 親扶養3名子女,於承擔經濟壓力的情況下,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至未能達成之部分,乃因該等告訴人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如此不利益不能全然 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 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善盡其自願對告訴人爐國杉、周雪鳳之民事責 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 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 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庭伊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得今彩539之明牌云云。 113年6月5日 17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2 林詩展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網路電商之商品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9日 16時7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113年6月10日 14時58分許 3萬元 3 郭于杏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網路電商之商品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6日 15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4 林素芬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得今彩539之明牌云云。 113年6月5日 10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6月5日 10時42分許 3萬元 5 爐國杉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付費委任可協助追討詐欺款項云云。 113年6月6日 9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ATM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6月11日 9時37分許 2萬8,000元 6 林淑琴 (否)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10日 14時23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6月10日 14時24分許 1萬5,000元 7 周雪鳳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得今彩539之明牌云云。 113年6月11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8 倪惠雯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得今彩539之明牌云云。 113年6月8日 12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9 林火明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得今彩539之明牌云云。 113年6月10日 15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ATM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6月10日 17時20分許 2萬元 10 尤麗華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得今彩539之明牌云云。 113年6月11日 9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1 林志文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網路電商之商品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9日 14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三:
編號 和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5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爐國杉5萬8,000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為3,000元),匯款至告訴人爐國杉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周雪鳳1萬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周雪鳳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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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