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16號
SCDM,114,金簡,116,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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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嵐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2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
字第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嵐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孫嵐菁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90號為不起訴
處分,因此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至進一
步將金融帳戶內受領之款項提領購買點數卡,通常係為詐騙
集團遂行財產犯罪。詎孫嵐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台新信貸林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嵐菁於民國
113年7月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台新信貸
林專員」;嗣「台新信貸林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
本案帳戶。爾後,孫嵐菁即依照「台新信貸林專員」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將上開所受款項提領而
出,並購買Apple Store禮品卡,再將禮品卡之點數序號拍
照回傳予「台新信貸林專員」。孫嵐菁與「台新信貸林專員
」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孫嵐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與「台新信貸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被告購買Apple Store禮品卡之超商繳款證明收執聯。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㈤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進一步提領或轉出所收款項之
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
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
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
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至
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65頁),是以其不論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
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認,惟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即行
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循上述比較後適
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對被告之防禦辯護權不生影響,爰逕
行更正之。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其提領前揭贓款並按「
台新信貸林專員」指示購買Apple Store禮品卡之行為,客
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而其本案犯行乃收受
複數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又於短時間內數次進行轉出,主觀
上對於「台新信貸林專員」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
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
分別對每一告訴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的態樣,雖然均記載為
幫助犯。然而:
 ⒈細繹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予「台新信貸林專
員」,還更進一步將本案帳戶所收受之不明款項領出並購買
Apple Store禮品卡,因此其所為已非單純詐欺、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換言之,被告上揭犯行,不僅止於幫
助犯,而係成立共同正犯。
 ⒉惟參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正、共犯
之行為態樣區分,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起訴法條之
變更;而本院又已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之法條
適用(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是其辯護與防禦權已經受到
保障,並無任何不利益。準此,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逕行更正犯罪態樣為共同正犯,並且予以審理,
附此說明。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收受款項並提領購
買Apple Store禮品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論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台新信貸林專員」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2名告訴人之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擔本
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罪,
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個人經濟狀況急於
小額貸款,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人
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所受款項用以購買點數卡,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未受有犯罪所得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各告訴人損失之財物價
值等情;同時參以本案2名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卻皆未於
調解程序、準備程序到庭,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
無從逕行歸責予被告;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先前做工月薪約4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
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其於照 顧年邁母親、承擔經濟重擔的情況下,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 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6,000元,以啟自新。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 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購買 點數卡並回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高敏貴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需匯款通過資金檢核始能貸款云云。 113年7月2日 13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申貸網站頁面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編號1提領資訊 1.提領人:孫嵐菁 2.提領帳戶:本案帳戶 3.提領時間:113年7月2日13時33分許 4.提領地點:新竹市某超商 5.提領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3萬元 6.備註:所提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者 2 黃羽萱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需購買保險始能貸款云云。 113年7月2日 15時15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編號2提領資訊 1.提領人:孫嵐菁 2.提領帳戶:本案帳戶 3.提領時間:113年7月2日19時38分許 4.提領地點:新竹市某超商 5.提領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4萬元 6.備註:所提領款項即包含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者




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二編號1 孫嵐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 孫嵐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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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