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21號
SCDM,114,金易,2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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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傳芳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傳芳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4時52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冠盈門市,以
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輕鬆貸陳專員」收受,並將
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
知「輕鬆貸陳專員」,容任「輕鬆貸陳專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使用(無證據證明邱傳芳有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陶斯等11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
邱傳芳上開5個金融帳戶內(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O SIEW H
ONG【中文名:蘇秀鳳,下稱蘇秀鳳】部分,其匯款操作未
成功),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周文彬匯入之款項遭圈存外
,其餘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
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陶斯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斯、周文彬蘇秀鳳彭格致陳坤廷葉俊佑、張
鈺璟、梁証皓、施美份、薛驊原、江淑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邱傳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
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輕鬆貸陳專員」,然矢口否認有何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於準備程序
時辯稱:那時我本來要借一筆錢,對方說一張卡只能借2萬
元,但我要借10萬元,對方又說沒有給密碼沒有辦法匯款,
我事後也很後悔,怎麼會被騙云云。
 ㈡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4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冠盈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輕鬆貸陳專員」,及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陶斯等11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上開5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被告並不爭
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陶斯、周文彬蘇秀鳳彭格致、陳
坤廷、葉俊佑張鈺璟梁証皓、施美份、薛驊原、江淑雯
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766號卷第92至93頁、第10
4頁正反面、第116頁正反面 、第125頁正反面、第132至133
頁 、第143至144頁背面、第169至170頁、第199至203頁、
第247至254頁、第299頁正反面、第311至315頁),上開被
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通聯記錄翻拍
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13年度移歸字第766號
卷第766號第98至100頁、第109至111頁背面、第121頁、第1
28頁、第137至138頁、第145至150頁、第184至191頁背面、
第212至238頁、第278頁、第304頁、第332至340頁),以及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輕鬆貸陳專員」(現顯示為
「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 份、如附表一所示5
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7
66號卷第18至66頁、第69至71頁、第72至75頁、第76至78頁
、第79至82頁、第83至88頁)在卷可稽,首先應可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是行為人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
: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
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行為人提供、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
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查被告既已將如
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輕鬆貸陳專員」,並
告知「輕鬆貸陳專員」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依被告於案發時
年齡為69歲、其工作、社會經驗,及於偵查中表示之前有買
房子向銀行貸款的經驗,銀行不會要求我寄提款卡等語(偵
卷第25頁),當知悉「輕鬆貸陳專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5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取得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
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並有意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供「輕鬆貸陳專
員」使用,是認被告已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
意,就前揭構成要件事實係明知並有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
信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
給他人。
 ㈣被告固辯稱:我只是為了貸款云云。惟按本罪條文之立法理
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前開立法理由
已明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非屬本罪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因申辦貸款為由,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完全不認識的
「輕鬆貸陳專員」使用,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也不是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自不能阻卻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
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
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申設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
用,致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參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素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
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科技業,退休後從事清潔業,經濟狀
況為負債,獨居,與配偶分居,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卷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1 臺灣銀行(下稱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邱傳芳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4 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陶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葉麗珍」聯繫陶斯,向其訛稱:欲購買鏡頭遮光罩,要求使用7-11交貨便方式,並傳送7-11交貨便之假網址供點擊後,再以客服人員身分致電陶斯,向其訛稱:要簽署金流協議始能開通帳戶功能云云,致陶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 16時28分許 9萬9,987元 臺灣銀行 2 周文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1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浩榮」聯繫周文彬,向其訛稱:欲購買靴子,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網址供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身分致電周文彬,向其訛稱:要操作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始能開通帳戶功能云云,致周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 17時21分許 4萬5,017元(遭圈存) 臺灣銀行 3 SO SIEW HONG (蘇秀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7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倪妮」聯繫SO SIEW HONG,向其訛稱:欲購買嬰兒衣服,要求使用7-11賣場交易,並傳送網址供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身分致電SO SIEW HONG,向其訛稱:要操作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始能開通帳戶功能云云,致SO SIEW HON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匯款未成功 匯款未成功 臺灣銀行 4 彭格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4時10分許,佯裝為賣貨便客服致電彭格致,並向其訛稱:7-11賣貨便網站內之金流有問題,造成商品無法提供消費者下標購買,要操作帳戶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彭格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 14時24分許 4萬9,987元 兆豐銀行 112年6月27日 14時28分許 4萬9,000元 5 陳坤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a Ko」聯繫陳坤廷,向其訛稱:欲購買腳底按摩機,要求使用蝦皮賣場方式,並傳送蝦皮假連結供點擊後,再佯裝為客服訛稱:後續會有金融機構人員與其聯絡,嗣復假冒為國泰世華行員致電陳坤廷,向其訛稱:要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開通帳戶功能云云,致陳坤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 21時27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 112年6月27日 21時30分許 2萬123元 6 葉俊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敷衍」聯繫葉俊佑,向其訛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7-11賣場交易,並傳送網址供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佯裝為客服訛稱:後續會有金融機構人員與其聯絡,嗣復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致電葉俊佑,向其訛稱:要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開通帳戶功能云云,致葉俊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 20時27分許 2萬9,123元 郵局 7 張鈺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張鈺璟,向其訛稱:欲購買二手鋼琴,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同咖啡廳」聯繫張鈺璟,並訛稱:要求使用指定商城交易,嗣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輝」佯裝為臉書委外系統驗證機構人員訛稱:要做系統驗證,始能開通帳戶功能云云,致張鈺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 21時27分許 3萬4,123元 遠東銀行 112年6月27日 21時46分許 1萬9,960元 郵局 112年6月27日 21時52分許 2萬9,985元 8 梁証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9時3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雅茹」私訊梁証皓,向其訛稱:欲購買商品,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婷」聯繫梁証皓,並訛稱: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佯裝為客服訛稱:後續會有金融機構人員與其聯絡後,其即接獲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來電,要求梁証皓提供帳戶,嗣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部經理」,向其訛稱:為了要審核其在該交易平台的正當性,始能開通帳戶功能云云,致梁証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 21時49分許 1萬9,985元 遠東銀行 112年6月27日 23時2分許 4,888元 9 施美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起,假冒為創世基金會人員致電施美份,向其訛稱:先前捐款資料發生錯誤,須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始能解錯誤設定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玲」聯繫施美份,並訛稱:因其提款卡遭鎖卡,須操作進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施美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0時5分許 4萬9,818元 遠東銀行 112年6月28日 0時9分許 9萬9,968元 10 薛驊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8時52分許前某日時許,假冒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薛驊原,並向其訛稱:為協助退還信用款項,要進行身分認證,須配合操作匯款云云,致薛驊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 18時52分許 3萬6,123元 中信銀行 11 江淑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8時38分許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江淑雯,向其訛稱:欲購買鞋子,要求使用7-11賣場交易,卻告知交易帳號有異常後,再假冒為郵局客服致電江淑雯,向其訛稱:要操作網路匯款,始能開通帳號功能云云,致江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 18時3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 112年6月27日 18時45分許 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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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