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19號
SCDM,114,金易,19,202505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71號、第18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晴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意晴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至46、5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意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至修正後新法第23條第3項有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諸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園區上班擔
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收到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71號第18018號
  被   告 黃意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晴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8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興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金管會(林佳陽)」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將上開 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照片予「金管會(林佳陽)」,容任「金管會(林佳陽)」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2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2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即黃 意晴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宇陳泓旻林思潔、辜維正、賴燕姫、蘇峰加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意晴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 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 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管會(林佳陽)」之事實,惟 辯稱: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2 ⑴被害人楊竣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楊竣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電玩遊戲GAMIVO對話紀錄截圖、電玩遊戲GAMIVO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害人楊竣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睿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睿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陳睿宇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泓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泓旻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陳泓旻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思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思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思潔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辜維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辜維正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辜維正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賴燕姫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燕姫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賴燕姫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蘇峰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峰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蘇峰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楊斌」、「金管會(林佳陽)」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被告提供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寶寶小舖」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施以中獎話術矇騙,始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 10 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國泰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 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 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 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 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 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意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 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移列,並未實質 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意晴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 被告與「寶寶小舖」、「金融卡雲端櫃檯」、「楊斌」、「 金管會(林佳陽)」等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寶寶小舖」、「金融卡雲端櫃檯」均 確實有發送請被告填寫兌獎之訊息,而被告曾向「楊斌」表 示:「轉出去的那些是我的救命錢耶!」,至「金管會(林 佳陽)」亦曾回復表示:「包裝好一點喔,一定不要讓人看 到或者摸得出來是寄卡片,因為我這邊給您做備案了…」云 云,此有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案被告係在未深思熟慮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尚難率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有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表1: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意晴 2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楊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6時34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遊戲與楊竣聯繫購買遊戲帳號之交易細節,並要求利用第三方認證平臺GAMIVO進行交易,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淇淇」,向楊竣誆稱:帳號輸入錯誤,須匯解凍金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楊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16時34分 1萬5,000元 中信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15571號 2 陳睿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通訊軟體LINE向陳睿宇誆稱:網路中獎,應進行第三方認證,須至匯款畫面輸入號碼,致陳睿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 13時7分許 2萬9,999元 中信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 3 陳泓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5時45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通訊軟體LINE向陳泓旻誆稱:網路中獎,應進行第三方認證,須至匯款畫面輸入號碼,致陳泓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 14時21分許 2萬15元 中信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 4 林思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5時46分許,盜用林思潔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林思潔誆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林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 17時4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 5 辜維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5時47分許,盜用辜維正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辜維正誆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辜維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 15時58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 113年5月11日 16時25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 113年5月11日 16時27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 6 賴燕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盜用賴燕姫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賴燕姫誆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賴燕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 16時8分許 1萬9,500元 國泰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 7 蘇峰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6時52分許,盜用蘇峰加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蘇峰加誆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蘇峰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 17時4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18018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