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欽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皓欽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入伍服役(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1
83梯),復於同年10月12日起服役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
種作戰第二營(下稱特指部特戰二營)營部連(駐地:桃園
市龍潭區),軍階為二等兵,而屬現役軍人。嗣莊皓欽於11
2年12月8日下午4時休假離開上揭部隊,原應於同年月10日
晚間9時前收假返營;詎莊皓欽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且在
軍中與他人有金錢糾紛,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於同(10)
日晚間8、9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特指部特戰二營
營部連上尉副連長廖浩偉、中士班長黃大維,誆稱其已乘坐
火車準備返營等語後,旋即無法聯繫而未按時返營,莊皓欽
即以此方式離去職役。嗣特指部特戰二營營部連通報新竹憲
兵隊,經新竹憲兵隊人員於同年月14、15日至莊皓欽位於新
竹縣○○鎮○○街00巷00號2樓之居處訪查、拘提未果。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莊皓欽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軍
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軍偵緝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證人廖浩偉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軍偵字第7號卷【下稱軍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證人黃大維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19頁至
第20頁)。
㈣證人即案發時服役於特指部特戰二營營部連之余家斌於新竹
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8頁及背面)。
㈤特指部特戰二營112年12月11日陸航鴻信字第1120001934號函
影本暨所附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基本資料
表、特指部特戰二營營部連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
表、特指部特戰二營違紀離營通報各1份(見軍偵卷第8頁至
第11頁)。
㈥證人廖浩偉與證人余家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廖浩
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大維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軍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第2
5頁至第26頁)。
㈦新竹憲兵隊偵辦刑事案件訪查紀錄表影本4份(見軍偵卷第32
頁至第33頁背面)。
㈧新竹憲兵隊人員訪查、拘提照片9張(見軍偵卷第34頁至第35
頁背面)。
㈨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112年10月6日陸航鴻人字第1120039656
號令影本暨所附任職名冊影本、特指部特戰二營營部連12月
第2週休假人員名冊影本各1份(見軍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
。
㈩特指部特戰二營營部連收假簽到名冊影本1份(見軍偵卷第50
頁及背面)。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莊皓欽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服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之現役軍人,因另涉犯其他刑案,且與他人間有金
錢糾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反而藉詞蒙騙長官而未按
時返營,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
自身職責,嚴重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
,仍透過LINE與證人廖浩偉聯繫,並將其犯案動機、心中顧
慮等情如實告知證人廖浩偉,此有證人廖浩偉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
面),堪認被告對其行為之不當仍有基本認知,尚未達毫無
悔意之程度;另衡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記載其未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