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7號
SCDM,114,訴緝,7,202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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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0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男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昭男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現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所管領之國
林地(非保安林),且經編列為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
第127林班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殘留之根株
、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聯絡,夥同陳菁華(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703號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
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許,分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PC5-933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林地
陳昭男將放置於該林地內、已裁切完畢之牛樟木角材1塊
,推滾至新竹縣○○鄉○○○○0號農路登山口處,與陳菁華、「
阿文」會合而竊盜得逞。嗣於陳昭男陳菁華、「阿文」欲
將該牛樟木角材搬運至上開機車以載運下山之際,為據報前
往上址林地森林護管員及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65至68頁),核與證人余玉展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1257號卷
【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且經證人陳菁華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至6頁、第84至87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0年11月4日竹
縣橫警偵字第110000537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2月24日竹政字第1112310349號函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至36頁
、第104至116頁、第122至13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
定,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7日起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
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二)被告與共犯陳菁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
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併科贓額。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且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於
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上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據,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
量、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 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牛樟木角材1塊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8,2 81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證,本 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罰金82,81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壹輛 2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壹輛 已於另案沒收 3 手拉器捆綁帶 壹條 已於另案沒收 4 牛樟木角材 壹塊 已返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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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