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號
SCDM,114,訴緝,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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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中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中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牛排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中榮居無定所之人,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12
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使用水龍頭,為該址附近
社區住戶李宗駿發現,2人因而發生爭執。嗣李宗駿返家後
,又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攜帶辣椒水1罐至洪中榮暫時棲
身之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處找洪中榮理論,2人再
度發生爭執。詎洪中榮明知持刀械朝他人揮砍,極有可能致
他人遭砍傷、割傷,或於閃躲過程中因跌倒而受傷,竟仍基
於縱令李宗駿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持其所有之
牛排刀1支朝李宗駿揮砍,李宗駿為閃躲而向後倒退,因此
跌倒在地而受有雙手肘、左手背、左背臀多處鈍挫傷、右手
肘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牛排
1支、辣椒水1罐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李宗駿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中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洪中榮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牛排
刀1支朝告訴人李宗駿揮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略以:當天我吃完西瓜想洗手,就到中華路上類似預
售屋的店面旁邊裝水,裝完水在洗手、牛排刀,有1個人跑
來說我怎麼偷水,我說我沒有偷水,對方叫我等著,後來回
社區拿類似槍的東西朝我眼睛噴辣椒水,我被噴看不到,才
牛排向前揮,當時對方確實有跌倒,是對方自己跌倒的
,我沒有打他,而且我左腳骨頭斷掉、右手左手都有骨折
,我站都站不穩了,我之前受傷,有去東元醫院、中國醫藥
學院就診,我傷勢那麼嚴重還有辦法攻擊別人嗎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下稱他卷】第54頁、本院114年
度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略以:雖然被告和告訴人確實
有發生一些衝突,依據告訴人所述原先是遭到被告推擠及恐
嚇才持辣椒水找被告理論,但其實告訴人在警詢、審理中對
被告嗆聲的內容所述不同,顯有誇大的情形,且告訴人並非
新竹縣○○市○○路000號水槽、水龍頭所有人,也非新竹縣○○
市○○路000號居住地所有人,其實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在深
夜時分因為被告使用水龍頭就打擾被告之居住安寧權利,而
且告訴人雖然稱是被告先持物品朝其靠近、揮動才噴辣椒水
,但是被告陳述是遭到告訴人質問為什麼用別人的水就遭噴
辣椒水,被告才起身走向告訴人、取出牛排刀,即便採信告
訴人的說詞,但是告訴人在深夜凌晨0時30分許前往被告在
外臨時的住居處所質問,當時被告並不清楚告訴人是持辣椒
水,以為告訴人是持槍枝,被告因此走向告訴人,依告訴人
所述及勘驗畫面,被告剛開始走向告訴人時,並無揮動手中
牛排刀的動作,確實是告訴人先對被告噴辣椒水,被告才持
手中牛排刀揮動,這其實是對於被告的現在不法侵害行為,
被告為了防衛自身安危而予以反擊,屬於正當防衛,也尚難
認為被告有防衛過當的情形等語(見訴緝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經查:
 ㈠被告係居無定所之人,其於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使用水龍頭,為該址附近社區住戶
即告訴人發現,2人因而發生爭執,嗣告訴人返家後,又於
同日凌晨0時33分許,攜帶辣椒水1罐至被告暫時棲身之新竹
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處找被告理論,2人再度發生爭執
,被告於過程中持其所有之牛排刀1支朝告訴人揮砍,告訴
人跌倒在地而受有雙手肘、左手背、左背臀多處鈍挫傷、右
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牛排
刀1支、辣椒水1罐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868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
第34頁至第36頁、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訴緝卷第11頁至第
17頁、第73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訴緝卷第77
頁至第9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許育魁於110年(按應為
「111年」)6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錄影影像擷圖、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含更正後勘驗筆錄、錄影影
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第14頁至第18
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訴緝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
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為真。
 ㈡經勘驗告訴人提出其於案發當時錄影之影像(偵卷所附光碟
片存放袋內光碟內名稱「報案人提供蒐證影片.mp4」影像檔
;影像檔案時長0分52秒;更正後之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從影像中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咧機掰,你真的..
.(台語)」等語時,邊說話邊坐下,告訴人則對被告稱「
你用別人的水齁(台語)」等語,被告聽聞後即站起身,並
朝告訴人快步走近,告訴人對被告稱「你不要過來(台語)
、你不要過來(台語)」等語,並向後退,被告旋以右手
持長條狀物品朝告訴人做出揮砍動作,嗣後錄影畫面嚴重晃
動而無法辨識2人動作,直至鏡頭朝向天空處靜止(完整勘
驗筆錄、錄影影像擷圖,詳見訴緝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1
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
確有持牛排刀1支朝告訴人揮舞(見偵卷第35頁、他卷第54
頁、訴緝卷第13頁)。又依卷內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CMU-HCH)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所示,告訴人所
受傷勢位於雙手肘、左手背、左臂臀等處,且多為鈍挫傷或
擦挫傷,而無遭利刃、刀械砍傷或割傷之情形,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後證稱略以:「(審判長問:在
這個過程中,你有倒地嗎?)在擷圖8之後我有倒地。」、
「(審判長問:(提示擷圖編號9至14並令其辨識)可否確
認你是在哪段時間跌倒?)(閱覽後答)是影片中我們對飆
國罵的那段期間。」、「(審判長問:(審判長當庭播放告
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是否就是勘驗筆錄9至12秒、12
秒至20秒的部分?)(閱覽後答)就是在這個時候。」、「
(受命法官問:依照診斷證明,你所受傷是大部分在手部,
你當時跌倒所受傷勢是撞到什麼東西造成的?)柏油路面或
人行道。」等語(見訴緝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0頁);另
依上開勘驗之錄影影像擷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
地點,係位於柏油鋪面之道路及地磚鋪面之人行道交接處附
近(見訴緝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之擷圖編號7至10)。是依
被告、告訴人所述及上開錄影影像勘驗結果、診斷證明書所
示,堪認告訴人原本係以手持手機面向被告攝影,且因被告
站起身後快步朝告訴人走近,告訴人始持續向後倒退,嗣被
右手牛排刀1支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為閃躲,故於後
退過程中不慎跌倒在地,其手部、背臀處擦撞柏油路面或人
行道而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因被告持牛排刀朝其揮
砍,於後退過程中欲閃躲而跌倒受傷,2者間實具有高度之
蓋然性,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可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下,告訴人仍將因被告之行為而產生傷害結果
,堪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遭被告持牛排刀攻擊時
,為閃躲而跌倒所致,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
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經查,本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牛排刀1支,刀刃雖
非極為鋒利,然仍屬客觀上可用以傷害他人之器械,此有該
牛排刀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況被告持該牛
排刀朝告訴人揮砍時,告訴人尚不清楚其所持物品為何,基
於自我保護之心態,自當會奮力閃躲、避免遭該物品觸碰身
體,於閃躲過程中,即有因身體失去平衡、腳步踉蹌等原因
而倒地受傷之高度可能;而被告雖為居無定所之人,然仍具
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訴緝卷第97頁)
,且依被告於本案偵、審中歷次開庭時所呈現之應答、陳述
情形,可見其對於一般事理之認知、理解與表達能力均與常
人無異,堪認其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故其對於持上開牛排刀1支朝告訴人揮砍,極有可能致告訴
人遭該牛排刀揮砍成傷或於閃躲過程中跌倒受傷乙情,自有
相當程度之預見可能,而難委為不知。再者,依前揭錄影影
像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持牛排刀1支朝告訴人快步走近時,
告訴人已明確向被告稱「你不要過來(台語)、你不要過來
(台語)」等語,被告仍持續朝告訴人走近,進而持該牛排
刀朝告訴人揮砍,足見被告為該等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犯意;雖告訴人最終所受傷害並非
直接遭被告持牛排刀揮砍所致,而係於閃躲過程中跌倒造成
,此經過或與被告原先預想以牛排刀傷害告訴人之因果歷程
有所差異,然告訴人在未知被告所持物品為何之情形下,因
奮力閃躲,致其身體失去平衡或腳步踉蹌而跌倒受傷,究係
為避免自身受傷、出於自我保護反應所為之防護行為,且一
般人在相同處境下極有可能做出同樣的行為,是與被告所預
想之因果歷程並無重大偏離,難認係重要之因果歷程錯誤,
足認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被告原先欲傷害告訴
人之本意,被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先持辣椒水朝被告眼睛
噴灑,被告才持牛排刀揮舞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辯護人問:你何時噴被
告辣椒水?)被告逼近我之後,開始撲向我那時候。」、「
(審判長問:你第二次折返回案發現場跟被告發生衝突的過
程中,你是在何時開始朝被告噴灑辣椒水?)我是在被告手
舉起一個不明物朝我攻擊的時候。」、「(審判長問:所以
是在擷圖編號7、8的時間點嗎?)差不多是在擷圖8這個時
間。」等語(見訴緝卷第82頁、第86頁)。又依前揭錄影影
像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持牛排刀1支朝告訴人揮砍前,並未
見告訴人有持辣椒水朝被告潑灑或持其他物品朝被告丟擲、
攻擊之動作,且依被告站起身後即持續朝告訴人快步走近之
動作以觀,亦未見被告有因眼睛遭辣椒水潑灑而呈現不舒服
、無法看清前方、步行困難等狀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即與上開卷內事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有所不符。
 ㈤被告又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受傷至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
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就診,傷勢嚴重而無法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109
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期間內,均未曾至東元醫院就
診,另於該期間內,亦僅於110年10月28日曾因右臉鈍傷、
牙齒斷、頭部撕裂傷等情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
,此有東元醫院114年1月14日東秘總字第1140000538號函、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114年1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
40000137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訴緝卷第35
頁至第49頁);且依前揭錄影影像勘驗結果中被告朝告訴人
快步走近、持牛排刀1支朝告訴人揮砍之畫面所示,被告於
案發時之手腳行動均與常人無異,並無明顯因重大傷病而影
響其動作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㈥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係為防衛自身安危
而對告訴人反擊,屬於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
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
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告訴人所述及前揭錄影影像勘驗結果所示,
本案係告訴人發現被告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使用水龍
頭,對被告心有不滿,遂返家攜帶辣椒水1罐後,至被告暫
時棲身之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處找被告理論,雙
方發生爭執,被告始對告訴人為前揭攻擊行為。雖告訴人認
被告無權取用上開水源,竟未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攜帶辣椒
水找被告理論,其行為之妥適性確有可議之處,且上開案發
地點雖係被告暫時棲身之處,然該處究非有明確劃定範圍之
被告住、居處,而屬道路旁之戶外公共場所,告訴人是否確
有「侵入被告私人領域空間」之行為?已非無疑;縱被告對
於告訴人靠近其上開暫時棲身處找其理論之行為深感不悅或
舒服,其亦得報警處理,或以適當方式令告訴人離開該處
即可,而當被告站起身並朝告訴人快步走近、告訴人已立即
向後倒退之際,告訴人既已遠離被告上開暫時棲身處,被告
應無再持牛排刀1支向告訴人揮砍之必要。況依前揭錄影影
像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持牛排刀1支朝告訴人揮砍前,告訴
人除對被告稱「你用別人的水齁(台語)」等語外,並未見
其有持辣椒水朝被告潑灑,或以其他方式攻擊被告之動作
甚且於被告站起身並快步走近告訴人時,告訴人亦僅向後倒
退並稱「你不要過來(台語)、你不要過來(台語)」等語
,亦無任何主動攻擊被告之行為,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持辣椒
水1罐至上開地點找被告理論之動作,即認已達對被告「現
在不法侵害」而需立即排除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與說
明,被告即不得主張防衛權。
 ⒊綜上,被告持牛排刀1支朝告訴人揮砍時,主觀上應係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且客觀上亦非
單純就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自我保護動作,自無主
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洪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李宗駿前揭
尋釁行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處理,竟貿然持牛排刀1支
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於閃躲過程中跌倒受傷,其行為當
無任何可取之處;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良
好。惟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持辣椒水1罐至其前揭暫時棲身
之處找其理論,雙方爭執過程中受有相當刺激,一時激動而
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並未遭被告持牛排刀直接砍傷或割傷
,而係因閃躲而跌倒受傷,其所受傷勢亦非嚴重。爰綜合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無業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訴緝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牛排刀1支(見偵卷第20頁),係被告洪中榮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 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中榮於前揭時間、地點,除持牛排 刀1支朝告訴人李宗駿揮砍外,另有將告訴人推倒之動作, 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被害人或告訴人 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訊據被告洪中榮堅詞否認有何徒手推倒告訴人李宗駿之行為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均證稱被 告有推擠告訴人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訴緝卷第 78頁至第88頁);然依前揭錄影影像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 檔案時間0分9秒至0分12秒(即擷圖編號5至9;見訴緝卷第1 03頁至第104頁)持長條狀物品朝告訴人做出揮砍動作後, 於檔案時間0分12秒至0分48秒(即擷圖編號10至12;見訴緝 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因畫面嚴重晃動,無法清楚辨識被告 、告訴人之動作,僅可聽見疑似物品或身體碰撞產生之不明 聲響及有人稱「幹你娘(台語)」等語,隨後畫面停止晃動 ,鏡頭固定朝向天空處,僅可聽見車輛行駛聲音及狗叫聲, 未聽到人聲,是上開錄影影像並未錄及被告徒手朝告訴人身 體推擠之動作,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亦無從逕以推導出該 等傷勢係被告推倒告訴人所致之結論,又本案除被告、告訴 人外,並無其他證人在場目擊案發經過,是除告訴人單一指



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推擠或推倒告訴人之 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 洪中榮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認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推倒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依公訴意旨所載,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擷圖編號 (影像開始)0分0秒至0分5秒 ㈠某男子(未出現在畫面中;下稱甲【按即本案告訴人】)持不詳錄影設備朝另一名男子(畫面中頭戴帽子、身著長袖上衣、短褲之人;下稱乙【按即本案被告】)錄影。 ㈡乙說:「幹你娘咧機掰,你真的...(台語)」 ,且邊說話邊坐下。甲說:「你用別人的水齁(台語)」。 1、2(見訴緝卷第101頁) 0分6秒至0分8秒 乙起身,甲說:「你不要過來(台語)、你不要過來(台語)」,乙站起身朝錄影者(甲)快步走近,錄影者(甲)後退。畫面中可見乙右手疑似持有某長條狀物品(擷圖編號4紅圈處)。 3、4(見 訴緝卷第 102頁) 0分9秒至0分12秒 乙持續朝錄影者(甲)快步走近,錄影者(甲)後退。乙朝錄影者(甲)罵:「...你是咧(台語) 」,並以右手朝錄影者(甲)做出揮砍的動作。畫面中可見乙右手疑似持有某長條狀物品(擷圖編號8紅圈處)。 5至9(見訴緝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0分12秒至0分20秒 畫面嚴重晃動,無法清楚辨識甲、乙之動作。過程中可持續聽到疑似之物品或身體碰觸產生之不明聲響,並聽到有人多次說「幹你娘(台語)」。 10、11(見訴緝卷第105頁) 0分21秒至0分48秒 畫面停止晃動,固定朝向天空處(畫面中可見電纜線及疑似建築物之一部份)。過程中僅聽到車輛行駛之聲音及狗叫聲,未聽到人聲。 12(見訴 緝卷第10 6頁) 0分49秒至0分52秒(影像結束) 有一名男子(畫面中未戴帽子、身著無袖上衣之人;下稱丙【按即本案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朝畫面之錄影設備處看,並俯身靠近該錄影設備,疑似將該錄影設備拿起,致畫面出現短暫晃動後影像隨即中止。過程中未聽到人聲。 13至16(見訴緝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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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