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7號
SCDM,114,訴緝,1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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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承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承佑因其友人戴瑋廷(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
判處罪責)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
○路○段00號「香奈爾會館」消費結帳離去之際,適逢武森
自搭車前來,欲進入該店內消費,戴瑋廷隨即上前以腳踩踏
武森所乘車輛而與之發生衝突,戴瑋廷林承佑在場友人
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均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72號判處罪責)、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上開營業場所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戴瑋廷仍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夥同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
澄、林承佑及其他多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前道路及騎樓處,由林承佑
鐵棍揮擊武森、其餘人等均以徒手揮打、腳踹、持煙灰桶攻
擊等方式毆打武森,致武森倒地並受有後枕部、左眉撕裂傷
、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承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
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020號偵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
本院訴緝卷第22頁、第4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於警詢、偵查
中(2020號偵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98
頁至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15頁、第145頁至第153頁;202
0號偵卷㈡第21頁至第28頁、第57頁至第63頁;22128號偵卷㈠
第87頁至第9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22128號偵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第78頁至第79頁;22128號
偵卷㈢第203頁至第208頁)、證人即被害武森於警詢及偵
查中(2020號偵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3957號他卷第128頁
至第129頁)、證人即武森之友人黃禎翔於警詢中(2020號
偵卷㈡第14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畫面數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急診病歷0份(2020號偵卷㈠第45頁至第56頁;2020號偵
卷㈡第155頁至第1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戴瑋廷邀集,同案被告徐喬峰、范振宥
徐昱翔謝秉澄、被告林承佑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聚
集在「香奈爾會館」之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5人知悉其等各該次聚集目的為
鬥毆,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
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
構成要件。又本案被告手持鐵棍毆打被害人武森,客觀上顯
然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誤。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
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
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
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案被告戴瑋廷雖於上開所示時、地亦有下手實施強暴,然
其所為應屬首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與被告、同案被告
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於本案所涉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行為態樣有別,故被告、同案被告徐喬峰、范振宥、徐
昱翔謝秉澄就其等所涉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同案被告戴瑋廷就其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則不
適用共犯規定。
 ⒊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過程中雖均聚集超過3人,且持兇器為之而造成被害人 武森受傷,惟考量其等所持之兇器為鐵棍,衝突時間亦屬短 暫,雖造成被害人武森受傷,然被害人武森並未提出傷害告 訴,亦未波及一般民眾,足見被告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 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戴瑋廷之邀集,遂與同案被告徐喬 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 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造成被害人武森 受有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其等所為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經通緝始到案,又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鋁磨,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本院訴緝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 承佑固持鐵棍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價值低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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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