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0號、第5667號、第7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智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黎智忠、楊思暐(楊思暐涉犯加重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256
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許,由黎智忠騎乘其
向不知情之葉增林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楊思暐,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
業區第140林班地之水田林道內(座標X:279533、Y:00000
00),以手鋸鋸切及撿拾之方式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臺灣肖楠木塊17塊(含1袋碎塊,合計重量47公斤,
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並以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前揭所
竊取之臺灣肖楠木塊下山銷贓。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
竹縣○○鎮○○里○○○○○○鄉○○道路○○○鎮○○路○○號326號)前為警
攔查,當場查獲楊思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黎智忠則
趁隙逃逸,嗣經警員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於112年4月17日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拘
提黎智忠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黎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訴緝卷第41頁、第54頁)」。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
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
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
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
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楊思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本案之臺灣肖楠木係由被告黎智忠負責砍伐,復由被
告黎智忠與其共同搬運上車竊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思暐2人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既係
於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140林班地之水田林道內所竊
取,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臺灣肖楠具高經濟、生態價值,
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
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而將臺
灣肖楠列為貴重木在案,被告所竊取之木當屬該當森林法第
52條第3項之「貴重木」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思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 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只 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思暐結 夥2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 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 立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而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在案,業如前 述,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思暐共同竊取我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以 銷贓獲利,企圖為無本生意,影響森林功能健全及國土安全 ,且森林樹木資源不可逆,該等臺灣肖楠遭被告2人切鋸後 即幾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且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較諸同案 被告楊思暐具較高可非難性,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為尊重立法者就本行為態樣法定刑之設 置,避免司法機關長期過度使用刑法第59條而僭越立法者權 限,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思暐為圖 一己私利賺取報酬增加收入,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臺灣肖楠木,貴重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將難以回復,嚴重 侵害國家森林資源,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 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 參與情節、與同案被告楊思暐之角色分工、竊取臺灣肖楠木 之數量與價值,以及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思暐於竊得臺灣 肖楠木下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六曲窩往尖石鄉產業道 路時即為警查獲,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業經發還竹東工作站, 被告等人並未實際上保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避免 量刑過度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臺灣肖楠木17塊,業經發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由保 林技士田馬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 字第210號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竊取、切鋸臺灣肖楠木塊使用等 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明確,並與同案被告楊思暐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30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 臺,該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證人葉增林,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號卷第25頁),考量該機車為
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葉增林所借用(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 ,又該機車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該車輛, 實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594號、第595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臺灣肖楠木塊 17塊 1.經鑑定為臺灣肖楠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將其列為貴重木樹種。 2.業經發還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見偵字第210號卷第36頁)。 2 手鉅 1支 供本案切鋸臺灣肖楠木使用。 3 老虎鉗 2支 4 板手 1支 5 鏈鋸鍊條 1支 6 頭燈 1個 7 普通重型機車 1臺 1.引擎號碼:SR30BB-000000號。 2.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證人葉增林(見偵字第210號卷第25頁),為被告向證人葉增林所借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917號 被 告 黎智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思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智忠(綽號「阿忠」)於民國104年間,多次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訂執行刑以及 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楊思暐前於107年間,多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 及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黎智忠、楊思暐 均猶不知悔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由黎智忠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葉增林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搭載楊思暐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 區第140林班地之水田林道內(座標X:279533、Y:0000000 )以手鋸鋸切及撿拾等方式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肖楠 木塊16塊及肖楠木殘材1包(合計重約47公斤,均已發還新 竹林管處),並以本案機車載運前揭樹材下山銷贓。嗣於11 1年12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鄉
○○道路○○○○鎮○○路○○號326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貴 重木、手鋸1支、老虎鉗、板手、鍊鋸鍊條及頭燈各1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黎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楊思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士田馬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2月20日竹政字第1122310295號函及所附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格查定表、林產物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國有林班地GPS圖、地籍圖、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扣案之肖楠木塊均係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及珍貴木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黎智忠、楊思暐所為,均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結夥2人使用車輛搬運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嫌,並均請併科罰金,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本案機車、頭燈1個及手鋸1支,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