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正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正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史正霖(綽號「林大」)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Methylenedioxy methcathinone、Methylone、bk-
MD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
將其販售後所剩餘、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8包,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抽屜內,而繼續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1
0月12日13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對史正霖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
索,並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抽屜內,扣得上開透明包裝之毒品
咖啡包8包(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等物(同時扣得之相
關毒品及器具部分,已由本院就其所涉製造及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以112年度訴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
,並諭知沒收銷毀,嗣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77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史正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羿祥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111聲搜502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
07099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刑事
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8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I 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史正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
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
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其行
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持有之毒品尚非甚鉅,且犯罪後
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因疫情期間失業,無親人可支援、僅剩
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負擔沉重,
始犯下本案,是本院衡酌其情節暨考量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尤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
並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
,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均助長毒品
之流通,自有未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
調查,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曾從事計程車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8包,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是被告此犯行 ,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二、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 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52卷第237至238頁),復查 遍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包8包(驗前總淨重約21.9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驗後總淨重約21.54公克【21.94公克-0.40公克=21.54公克】)(本院112年度院安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院訴52卷第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709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5119號卷第82頁) 2 「I 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院訴52卷第89頁) 3 K盤1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訴52卷第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