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衡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衡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13行補充為「竟
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2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承攬某友人裝潢工程
所拆除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白磚1批予以清除載運,並
以5,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將該廢白磚1批載運至曾國鈴委由其所管領
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嗣為警據報而循線
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 年4 月14日環業
字第1143400788號函及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惟被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
倒於他人土地,應屬「處理」行為,係屬同一條款行為態樣
認定之差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
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
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
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所
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
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
應屬較低;復參以被告本案動機原係為清除被害人曾國鈴委
由其清理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遭他人丟棄之廢棄
物而載運廢白磚至現場欲鋪路之動機、情節,被告惡性應非
重大,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嚴重,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
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專業能力,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亦不具處理廢白
磚之再生資源之資格,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影響土地
所有權人權益,亦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所為實屬
不該;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污染之程度,及被告所獲取之報酬金額
(詳下述),本案土地現場尚未清除完畢等情;暨被告前已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現從事開怪手之工作、日薪2,500元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公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參照刑法 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供承:本案有向其承攬清 理廢白磚之友人收取7,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是被告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即為7,000元一節,應可 認定,且依刑法第38條之1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亦無 需扣除被告嗣後支付予駕車司機之5,000元費用,則該7,000 元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 被 告 鄭衡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衡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定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且知悉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其並不具處理廢白磚 之再生資源資格,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不詳處所,載運他人拆 除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白磚1批至曾國鈴委由其所管領 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為警獲報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衡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傾倒廢白磚,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該土地是曾國鈴請我管理,他的土地上面原本有被人家偷倒垃圾,曾國鈴請我處理,我是載白磚要進去鋪路的,白磚是朋友整理家裡時打下來的隔間白磚等語。 2 證人曾國鈴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 證人委由被告清除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他人所棄置之廢棄物,事後方知悉被告另行載運廢白磚至上開地號土地傾倒。 3 土地地籍圖謄本及所有權狀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為案外人劉如臻所有。 4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採證照片 被告以清運費用5000元之代價載運廢白磚至現場傾倒。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 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 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 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 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 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 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 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 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 質為何,為廢棄物:.....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 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 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同法第46條第2款亦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其次,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及清理等,均有明確之定義,其中之處理,並 再分為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則將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併列 為處罰規定,並未排除貯存、清除,或僅對「最終處置」為 處罰。再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 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明定:「.....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 ,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 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2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 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 為限(第3項)」。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 利用。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 、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餘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相關
管理辦法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亦有相類甚或 更嚴格之規定)。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 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 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 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 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 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 刑責,顯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第423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佐。另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 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 罰。而所稱「清除」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行 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 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 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而言。蓋因該等機構已完成申請程序,本條規定 對其並無任何實際規範意義。因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應包含個人非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9月29日(88)環署廢字第005349號 函及88年10月26日(88)環署廢字第0069600號函可資參照 ,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對象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機構及人民。故雖係個人,亦為本條規範之對象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鄭衡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