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統寶工程有限公司
兼 紀崴棋
法定代理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統寶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紀崴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10行補充為「紀
崴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
知悉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亦明知統寶
公司僅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
登記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分類、貯存、處理廢棄物,竟為
減少雜亂廢棄物直接載運進合法處理廠或焚化廠處理之高額
成本,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以本案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貯存、分類、處理場地,自11
3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指派…」,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崴
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新竹市環境保
護局114年4月8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4787號函文暨所附現
場清運照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9日竹市環廢字第1
140010078號函文暨所附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罪,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
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
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
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
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
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
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為環境部發布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
規定甚詳。另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如有設置貯存場及轉運
站,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資料、
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
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因此,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外,若需將廢棄物進行落地分類,應依上開規定申請設置
貯存場或轉運站,並於清除許可證登載分類之方式、地點等
,取得清除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㈡、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紀崴
棋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有廢木材、廢塑膠、廢磚混凝土、
廢布、裝修廢棄物、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
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又被告紀崴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惟被告統寶公司僅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且未登記貯存場或轉運站,自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分類、貯存、處理行為,而應將所清除之廢棄物送至合法
處理機構處理,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同條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
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
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
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紀崴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任意提供其租用之本案土地為堆置廢棄物,自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
㈣、是核被告紀崴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紀崴棋係被告統寶公司之負責
人,因被告紀崴棋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
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統寶公司應科以該條罰金之罪。
㈤、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紀崴棋非法
清理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紀崴棋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㈦、爰審酌被告紀崴棋為貪圖便利及一己之私,非法提供其所租
用之本案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於其上非法清理上
開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範圍非小,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參以被
告紀崴棋之前已有因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之寬典,竟猶再
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顯見其視法律於無物,實
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清除本案廢棄
物完畢,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9日竹市環廢字第114
0010078號函文暨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積極彌補所造成
之損害;再兼衡被告紀崴棋自述其智識程度及現今之工作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程度,併審酌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本院考量被告紀崴棋業已將現場回復 原狀,堪認其確於事後有相當勞、費之支出,已足弭平實際 上從犯罪中獲利之效果,若再予沒收,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 ,實有過苛,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1號 被 告 統寶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里○○路000巷0 0弄00號1樓
兼 代 表人 紀崴棋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崴棋為址設新竹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統 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寶公司)負責人,統寶公司自民 國106年3月1日起,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作為存放工具、停放怪手、山貓等機具使用,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統寶公司僅領有新竹 縣政府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登記貯存場或轉 運站,不得分類、貯存廢棄物,竟為減少雜亂廢棄物直接載 運進合法處理廠或焚化廠處理之高額成本,竟基於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統寶公司承攬之新竹縣市拆除工程工地, 將拆除工程產生之廢磚瓦、廢木材、廢塑膠混和物(管理稽 查紀錄表,稽查紀錄表單編號:603609)、營建剩餘土石方 、營建混合物(碎磚、混凝土塊)、矽酸鈣板、營建混合物 (碎磚、混凝土塊,夾雜鋼筋、矽酸鈣板)、裝修廢棄物( 廢塑膠、廢床墊、生活垃圾、廢馬達、廢電線、廢泡棉)、 廢木材(板)、廢屋頂泡棉、廢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稽查 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6290),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 分類。嗣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先於113年6月27日派員前往本 案土地稽查,復於113年8月27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再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崴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證人陳盈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3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7日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含現場照片6張)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7日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含現場照片8張)、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新竹縣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紀崴棋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被告紀崴棋運送前開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並為中間處理之行為,所為屬於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紀崴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處理 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嫌;被告統寶公 司,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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