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號
SCDM,114,訴,12,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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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豪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14號、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振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
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識勤聯絡,達成由李識勤
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吳振豪購買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約定後,李識勤於同日22時24分許匯款500元至吳振豪
所提供其不知情女友胡晏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內,吳振豪遂於同年月6日2時許,在新
竹縣○○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北愛店旁,將不詳重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李識勤。嗣經警接獲檢舉,持本
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在吳振豪位於新竹
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振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
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12307號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第76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識勤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180號聲拘卷第5頁至第6頁;1838號他卷第85頁至第86頁
、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對話紀錄及
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各1份、
搜索現場照片及被告之手機內容相片數張在卷可查(180號
聲拘卷第9頁;12307號偵卷第24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40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
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
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其販賣毒品獲得5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頁
),可見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振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
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止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經查,被告為
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高寶璽等語(1230
7號偵卷第5頁),惟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據被告供稱毒品
來源為高寶璽,並提供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後,查證並
檢視高寶璽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未發現被告有向高寶璽
買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被告未能詳細提供員警向高寶璽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
查獲被告供述之上游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4年2月28日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
日竹檢松勇113偵14214字第1149008618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是難遽認本案業因被告之供述
而已查獲上游,故被告本案犯行,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識勤,固值非難,惟其所販
售之第二級毒品價格僅500元,實未獲取重大利益,與販賣
毒品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所為無非吸毒同儕間之有償
提供毒品行為,犯罪情節非得與大中盤毒梟等同並論,依其
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
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販售
販賣第二級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
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考量被告因
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而販毒牟利,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販
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次數僅1次,復兼衡其販賣之犯行係在
施用毒品友人間交流之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之500元報酬,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子彈3顆,雖係違禁物,然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外(本院卷第41頁),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陳明被告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是 該子彈3顆,雖為違禁物,然此既為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吸食器1組 不予宣告沒收 2 吸管1組 3 毒品分裝鏟5支 4 殘渣袋12個 5 FM2 13顆 6 子彈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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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